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 告 朱源茂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被 告 朱銘朗
朱嘉哲朱宜茵朱莎俐朱明文朱源賜賴彥秀賴羿霏陳柏壽陳柏蒼陳敏慧陳泳錚陳敏馨陳敏儀朱素娥朱素真朱秀枝郭靜芳郭靜玲郭沛瑩郭柏鋐郭靜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抵押權設定標的物」欄所示土地,於民國84年12月14日設定登記如附表編號1「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朱明文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抵押權設定標的物」欄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設定登記如附表編號3「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應會同原告將第一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由被告予以塗銷。
四、被告朱明文應將第二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朱炎樹之繼承人、朱明文為共同被告,於114年10月13日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被告朱炎樹之繼承人,原告遂於115年1月6日具狀補正朱銘朗、朱嘉哲、朱宜茵、朱莎俐、朱明文、朱銘祥、朱明勇、朱明科、朱秋萍、朱于涵、朱源賜、朱源茂、賴彥秀、賴羿霏、陳柏壽、陳柏蒼、陳敏慧、陳泳錚、陳敏馨、陳敏儀、朱素娥、朱素真、朱秀枝、郭靜芳、郭靜玲、郭沛瑩、郭柏鋐、郭靜靜等28人為共同被告,嗣因得知朱銘祥、朱明勇、朱明科、朱秋萍、朱于涵等5人已於起訴前拋棄繼承,而於115年6月1日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起訴,核原告所為,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就原告撤回對朱銘祥、朱明勇、朱明科、朱秋萍、朱于涵等5人之訴部分,因撤回時,其等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毋庸得其等同意即得撤回,揆之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本身亦為朱炎樹之繼承人,其毋庸列為被告之理由,詳後述。
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抵押權設定標的物」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曾分別於84年12月14日經訴外人孫珉設定如附表編號1「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朱炎樹(下稱系爭抵押權A)、85年12月6日經訴外人蔡志剛設定如附表編號2「抵押權設定內容」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朱明文之被繼承人朱世宏(下稱系爭抵押權B),嗣朱炎樹、朱世宏相繼於93年10月14日、110年5月30日去世,朱世宏之繼承人即被告朱明文於110年12月16日就系爭抵押權B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3「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C),則系爭抵押權A、C之原擔保債權均不會繼續發生,應已確定,且本件繼承系爭抵押權A、C之繼承人迄今均未持擔保債權追索,是否真有債權令人存疑,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A、C亦均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A、C之登記將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A、C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且被告朱銘朗、朱嘉哲、朱宜茵、朱莎俐、朱明文、朱源賜、賴彥秀、賴羿霏、陳柏壽、陳柏蒼、陳敏慧、陳泳錚、陳敏馨、陳敏儀、朱素娥、朱素真、朱秀枝、郭靜芳、郭靜玲、郭沛瑩、郭柏鋐、郭靜靜(下稱被告朱明朗等22人)應就系爭抵押權A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被告朱明文應就系爭抵押權C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朱明朗等22人就系爭土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A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朱明文就系爭土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C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朱明朗等22人應將如系爭抵押權A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㈣被告朱明文應將系爭抵押權C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A、C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因系爭抵押權A、C所擔保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A、C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但經約定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1、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死亡時,依民法第881條之11前段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均因繼承之開始,原則上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參照),故最高限額抵押權尚不因抵押權人之死亡而受影響。然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規定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於此情形,被繼承人死亡時,依同法第1159條、第1162條之1規定,對遺產應進行清算程序,自應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死亡時,原債權將不會繼續發生,是必構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確定事由,該抵押權因而確定。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3分之
1,系爭土地曾分別於84年12月14日經孫珉設定系爭抵押權A予朱炎樹、85年12月6日經蔡志剛設定系爭抵押權B予被告朱明文之被繼承人朱世宏,嗣朱炎樹、朱世宏相繼於93年10月14日、110年5月30日死亡,系爭抵押權A、B因朱炎樹、朱世宏之繼承人需對遺產進行清算程序,所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已停止,原債權不會繼續發生,因而系爭抵押權A、B分別於93年10月14日、110年5月30日即告確定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朱炎樹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朱世宏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21、23、54、55、73、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朱炎樹、朱世宏之相關登記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43至51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㈣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㈤查原告主張本件繼承系爭抵押權A、C之繼承人迄今未持擔保
債權追索,亦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系爭抵押權A、C擔保之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應不存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A、C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A、C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A、C亦不復存在,且系爭抵押權A所登記之抵押權人朱炎樹、系爭抵押權C所登記之抵押權人朱世宏均已死亡,原告與被告朱明朗等22人為朱炎樹之繼承人,其等尚未就系爭抵押權A辦妥繼承登記,被告朱明文則為朱世宏之繼承人,已於110年12月13日就系爭抵押權B辦理繼承登記,即系爭抵押權C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3日函暨110年度空白字第3173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51至53頁),而系爭抵押權A、C之設定登記對於系爭土地客觀交換價值具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朱明朗等22人塗銷系爭抵押權A,且於塗銷系爭抵押權A前,先就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朱炎樹之系爭抵押權A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朱明文就系爭抵押權C塗銷,均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朱明朗等22人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A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朱明朗等22人就系爭抵押權A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A予以塗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繼承朱炎樹之系爭抵押權A後,依民法第762條前段規定,於其繼承之應繼分範圍內,系爭抵押權A已因混同而消滅,故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A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A設定登記部分,自無列自己為被告之必要,併此敘明)、請求確認被告朱明文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C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朱明文將系爭抵押權C予以塗銷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附表:(日期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物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新竹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 ⑴權利種類:抵押權 ⑵登記日期及字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84年12月14日空白字第046506號 ⑶權利人:朱炎樹 ⑷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⑸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孫珉 ⑹債務額比例:全部 ⑺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⑻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⑼清償日期:依契約約定 ⑽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及其他債權 2 同上 ⑴權利種類:抵押權 ⑵登記日期及字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85年12月6日空白字第050690號 ⑶權利人:朱世宏 ⑷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⑸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蔡志剛 ⑹債務額比例:全部 ⑺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 ⑻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⑼清償日期:依契約約定 ⑽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及其他債權 3 同上 ⑴權利種類:抵押權 ⑵登記日期及字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3日空白字第317320號 ⑶權利人:朱明文 ⑷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⑸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蔡志剛 ⑹債務額比例:全部 ⑺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 ⑻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⑼清償日期:依契約約定 ⑽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及其他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