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4號原 告 劉宸妤被 告 劉乾祿
劉宏民
劉秀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建興段鳳凰小段292、292-2地號土地及同段123建號建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及坐落於292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地號或建號)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不動產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劉秀卿: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㈡被告劉乾祿、劉宏民均稱:292-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劉宏民單
獨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即同段122建號建物),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變價分割,將使被告劉宏民單獨所有之前開房屋與坐落之土地分離,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希望維持現狀,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亦未見有不分割之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2、5、6項亦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變價分割,
被告劉秀卿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惟被告劉乾祿、劉宏民則以292-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劉宏民單獨所有之文化路51號房屋,希望維持現狀等語置辯,而不同意分割。本院審酌292、292-2、292-3、292-4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分別為93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96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且292、292-3地號土地分別有兩造共有之123建號建物及被告劉宏民單獨所有之122建號建物坐落其上,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分別分配予兩造,不僅難使各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單獨獲得分配,且恐產生袋地或使建物與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亦將有損123建號建物之完整性,價值亦難以平分,而不利於兩造公平使用規劃系爭不動產,有損於系爭不動產將來之經濟效用,此外,本件並無任何共有人表示願意受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不動產之共有人,堪認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參292-2、292-4地號土地東南側分別與292、292-3地號土地相鄰接,須經由29
2、292-3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道路,惟292、292-3地號土地尚有123、122建號建物坐落其上,已如前述,顯見如將292-
2、292-4地號土地單獨變價分割,將來取得該部分土地之人亦難予規劃利用,致減損其經濟上之價值。故本院綜核上情,認將292、292-2地號土地及123建號建物合併變價分割,292-3、292-4地號土地合併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非但可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使系爭不動產不再細分減損價值,有助發揮其整體經濟效益,且倘透過變賣方式,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兩造而言,自屬最為有利。復佐以變價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為共有人之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任一方若對系爭不動產有特殊感情,或欲保存建物或取得建物坐落之土地,於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後,亦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中應買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分別取得土地或建物之全部。如此,不僅使系爭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其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核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故而,本院認將292、292-2地號土地及123建號建物合併變價分割,292-3、292-4地號土地合併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共有之292、292-2地號土地及其上123建號建物等不動產應予合併變價分割,292-3及292-4地號等2筆土地亦以合併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如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劉宸妤 1/5 2 劉乾祿 1/5 3 劉宏民 1/5 4 劉秀卿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