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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85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呂理廣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黃敬唐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洪君慈

洪秉頡洪君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複 代理人 葉子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6,806元。

二、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二、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民事反訴起訴狀附圖所示橘色匡線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依道路現況並鋪設柏油方式供通行使用,並安設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衛生下水道管線或其他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反訴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而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4地號土地)即需役地之面積為650.0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5頁),依上揭說明,前開聲明第1至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均為218,403元(計算式:1,200*650.01*4%*7=218,40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6,806元(計算式:218,403+218,403=436,80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扣除反訴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890元,尚餘4,030元(計算式:5,920-1,890=4,030)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反訴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