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 告 羅應雄被 告 勞在勤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紙附卷可稽。依據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