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9號原 告 張毅寬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被 告 許戎騏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及新竹市○區○○○街000號地下室編號4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72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99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及新竹市○區○○○街000號地下室編號4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民國114年8月28日完成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另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並於114
年8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4年8月13日新院玉113司執莊32994字第3360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公告、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9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因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或房屋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應以1,000元計算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查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合。㈣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混凝土造住家,屋齡34年,位於新竹市市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不計算土地)之成本為2,131,200元,原告以每月1,000元計算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遠低於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按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數額,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1,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尚無不合。據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1,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