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8號原 告 王士豪被 告 劉月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柒萬貳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柒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0日12時2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前某時許在社群媒體刊登投顧老師林成蔭投資理財廣告,原告於111年6月12日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飆股集散地」之群組,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向原告佯稱:有相關管道可以增資方式購買股票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0日11時52分轉帳300萬元至訴外人蕭益澤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信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同日12時25分許、13時1分許,轉帳100,000元、627,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原告因而受有727,000元(計算式:100,000元+627,000元=727,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⒈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經被告於
刑案中自白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卷第25-34頁)。又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匯款300萬元至中信帳戶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可憑(卷第21頁),而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部分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係因原告係於刑案判決確定後始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被告僅有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其等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刑案判決之效力自及於原告遭詐騙部分,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卷第23-24頁),是以被告就原告遭詐騙部分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可認定。
⒉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上開727,000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21日(送達證書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