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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9號原 告 朱金鍊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本院85年度促字第756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原始執行名義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3年7月21日屏院高民執丙字第93執26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8628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本件原始債權人為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現為匯豐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歷經多次債權讓與,現債權人為被告。原告並不知當時之伴侶即訴外人許貴惠曾向中華商銀貸款新臺幣377萬元買房,遑論於84年6月7日之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之欄位、本票發票人之欄位簽名;且增補契約於88年4月27日簽立時,原告係於臺東看守所內。甚者,因原告於85年間人在新竹看守所內而未收受本院於85年6月13日所發之85年度促字第7562號支付命令、85年7月23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㈢、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⑴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1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自中華商銀處輾轉受讓上開債權、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惟否認原告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異議事由。

㈡、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法前確定,依修法前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就系爭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之異議事由僅限於支付命令成立「後」,則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退步言,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時自承上開借據、約定書、本票於84年間簽立時,其並未在監押。是以,上開借據、約定書、本票應係原告親簽無訛。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2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中華商銀處輾轉受讓上開債權;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有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增補借據、本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7月21日屏院高民執丙字第93執263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卷第27-78、119-12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訴訟當事人間應受其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再為裁判。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拘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 2245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若債務人對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異議之訴,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為由。經查:

⒈系爭執行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之85年間

確定,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應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且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於本件係主張上開借據、約定書、本票之簽名係經偽造,其非許貴惠上開房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上開事由均係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是以,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⒉況者,原告自承其於上開借據、約定書、本票於84年6月7日

簽立時,並無在監押等語(卷第28、36、39、90頁);且審酌其與許貴惠當時為配偶關係,於93年2月2日始離婚,有原告84年間身分證、戶籍謄本可稽(卷第105-107頁),而夫妻間就房貸債務一人為借用人,另一人為連帶保證人,亦屬常見。從而,上開借據、約定書、本票既為原告親簽,其為許貴惠上開房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應可認定。

㈢、又原告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於85年間送達其住所時,其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入新竹看守所,故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等語。然查:

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法院依法定程式

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自明。且司法院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十三則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顯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既經該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本件再抗告人辯稱

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台東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且經該院據之開始強制執行,並數度換發債權憑證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經原法院確定。則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請異議,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以推翻上開辦案進行簿及確定證明書之記載。原法院為相反認定,亦有未當。

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在監押簡列表,最早紀錄始於87年,8

7年以前之紀錄因未電子化而無法查詢,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85年間在監押情形;併審酌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銷毀(卷第93頁),而原告迨至銷毀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負擔舉證不能之不利結果。從而,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已合法送達原告。

㈣、綜上,原告依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