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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1號原 告 楊維中訴訟代理人 王如禎律師被 告 維致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向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其已於民國114年6月28日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僅原告經登記為公司代表人及唯一董事,復無監察人在任,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則本件訴訟基於訴訟之對立性,本不能再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訴,被告公司亦無監察人得代表被告公司進行訴訟,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於114年11月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選任陳湘如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進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應已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不能肯認,堪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113年10月間暫代被告公司董事長職位,惟被告公司原有7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陸續辭任,自114年1月20日起被告公司董事會缺額,始終無法補選,被告公司自114年3月28日起,除原告以外,已無其他董事、監察人,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及唯一董事。原告任職期間,有被告公司之股東承諾注資,要求原告維持被告公司運作,然其遲未注資,亦不出席股東會表示意見,其他股東亦無人出面參選董事、監察人,在被告公司無營運資金挹注且無董事會之狀態下,原告實難憑一己之力行使董事職權。況依據被告公司會計師及記帳士資料,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積欠原告金額估計新臺幣(下同)2,114,172元,包括薪資800,000元、股東往來1,260,000元及代墊費用54,172元,經原告於114年6月27日召開被告公司第三次股東臨時會,仍無人願意擔任董監事,原告擔憂未來求償無門,不得不於該次會議當場表示會後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後即將該次股東會議事錄紙本掛號寄予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復於114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各股東原告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事實,應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已不存在。

㈡、又原告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位後,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解任變更登記遭拒,而無法達成註銷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目的,故原告有請求為解任變更登記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向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於114年6月27日召集第三次股東臨時會,於股東會表示辭任,並將該次股東會議事錄寄發給所有股東,然原告欲辭任董事即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應向被告公司為之,惟原告表示辭任之對象為被告公司全體股東,股東並非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原告之意思表示對象亦有違誤,不生終止之效力。況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冊、以及上開文件確已送達全體股東之證據,其辭任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送達全體股東,亦有疑義。

㈡、另倘若原告認被告公司確已無法實質營業,應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申請解散、清算,使被告公司消滅,公司消滅後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3年10月間受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已於114年6月27日被告公司第三次股東臨時會當場表示會後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並將該次股東會議事錄紙本掛號寄予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復於114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各股東原告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被告公司114年第三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其寄送紙本議事錄予全體股東之掛號回執、原告辭任前被告公司最新股東名冊、原告寄發被告公司全體股東之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33頁至第55頁、第169頁至第233頁),堪認原告業將終止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公司全體股東。被告雖辯稱原告上開所為不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云云,惟參諸被告公司原有7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自113年10月間原告就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位後陸續辭任,自114年1月20日起被告公司董事會缺額,始終無法補選,被告公司自114年3月28日起,除原告以外,已無其他董事、監察人等情,有被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114年度第一次、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135頁),可見原告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時,被告公司僅有原告可得代表收受該辭任之意思表示,然民法第106條規定既已明文禁止代理人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原告尚無從向自己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衡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經由對公司出資而取得股份,享有股東權得分享經營利益或參與管理決策,於被告公司負責人無從行使代表權時,應有收受董事終止與公司間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之權限,是以原告向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為終止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應認已生合法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

㈢、至被告復辯稱原告應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申請解散、清算公司,使被告公司消滅進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云云,惟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縱使另有途徑得終止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亦不影響原告前任意終止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效力。且觀諸被告公司114年6月27日114年第三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當日報告內容(詳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可見被告公司仍有專利權、研發技術等重要資產,仍在謀求資金挹注繼續維持被告公司營運,則被告公司股東既未作成解散公司之重大決議,原告自無負有申請解散清算被告公司之義務,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準此,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向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向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