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05號原 告 黃渺桀上列原告與被告龍識元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日內,具狀補正列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提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請原告應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利本院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如原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