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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05號原 告 黃渺桀被 告 龍識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6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於114年11月16日具狀提出其所稱被告之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請求本院依該電話號碼,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支電話之申請使用者資料,以為原告之補正被告住居所資料。惟查,經本院以該支電話號碼,向電信公司查詢其申請使用者資料之結果,係「查無資料」之情,有本院之該查詢資料附於限閱資料卷內可憑。則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