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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 告 劉志敏被 告 羅富羚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如刑案起訴書所載,亦即: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暱稱分別為「陳偉廷」、「Mia(米亞)」之人(下稱「陳偉廷」、「Mia(米亞)」)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手之面交車手工作,據以賺取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金額之報酬。被告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某員透過LINE訊息與劉志敏聯繫,虛偽招攬原告透過「WGTC」APP投資股票,致原告誤信為真,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25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交付100萬元現金投資款予依上揭組織分工前往面交取款之被告,被告並提出其所列印、經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佳公司)工作證(貼有被告羅富羚照片,姓名登載「羅富娟」)及收據(上有萬佳公司大小章、「羅富娟」之署押各1枚)予原告驗證簽收而取信之,其後被告將上開收得之100萬元現金款項,轉交予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以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收款,獲致2,000元報酬,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原告收取款項,惟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共謀詐欺原告,被告僅係因生活困頓而應徵工作,並與雇主約定以1單2,000元作為報酬並賺取工資,而依雇主指示,出面負責向雇主之客戶收款,並非擔任詐欺犯罪車手之工作,其在刑案審理中所表示之「認罪」,僅係承認有去向類如本件原告之人收得款項,但非表示承認有共謀向原告等人騙取款項之意思,其對原告並無共同參與詐騙原告款項之侵權行為,自不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進行對其為詐騙之行為,致其遭詐騙而受損100萬元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刑案審理時所供認不諱,並有相關之證據附於刑案偵審卷內可佐,且被告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013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並起訴,認定其對原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第一審案件(下稱系爭本院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在案,此亦有前開刑案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系爭本院刑事案件影印卷第7-11頁、本院卷第15-25頁,被告在刑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刑案審理時,已坦承犯詐欺罪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表示其有向警局自首犯罪行為,此見系爭偵查案件影印卷第66頁,另其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供稱:對刑案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其認罪等語,此見系爭本院刑事案件影印卷第57頁)。而被告既係一有社會經驗及生活歷練之人,對刑案辦理過程中,所謂之「認罪」及「自首」,通常即係指承認有為該等所涉犯罪行為之情,應已有所認知,則其於本件辯稱:其不知在刑案中所述「認罪」之意思云云,並不可採。是以,上開刑事判決依相關之事證,既已合法認定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得100萬元款項之行為,被告於本件辯稱:其僅係從事所應徵工作,而依指示向雇主之客戶收款,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未參與詐欺原告款項之行為,刑案中表示認罪,僅係指承認有向原告拿到款項該事云云,顯與其於刑事程序中,就本件共同詐欺原告等之犯罪行為,表示認罪而坦承,及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已不可採。

2、況查,依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供稱:『我每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都是依照「Mia(米亞)」的指示,到指定地點將錢放在指定車號車輛的底盤下方;我是用垃圾袋將錢包好之後,放在車盤底下。』、『我收下原告交付的錢後,就依照「Mia(米亞)」指示,把錢放在停車場某汽車後面輪胎下面,我也不知道為何要放那,「Mia(米亞)不讓我們多問…』等語(見前述偵查案件影印卷第14、6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在本件行為之前,先前類似像本件去收錢的,大概是做3、4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於本件行為之前,既已有多次類似本件般,向被害人收得巨額款後,將錢放在車輛底盤下方,經核此等情形及作法,顯已與一般正常企業之商業交易及業務人員收得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繳回該企業所使用之方式,已大有不同而甚為迥異違常,且此等作法恐與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遭人追查款項去處,與犯罪行為相關等之情形,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却仍繼續為本件之收款等行為,並於收得巨款後,以迥異於一般正常之作法,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他人,藉以獲取報酬,準此,自堪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參與詐欺、行騙原告款項100萬元之故意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100萬元金額之損害,被告辯稱:其並無參與詐欺原告款項之故意及行為云云,應不可採。

㈢、依上所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參與詐欺、行騙原告款項之故意,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投資名義對原告實施詐術,使原告遭其等所騙而交付100萬元款項予被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失,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已構成民法第185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之行為與原告因被詐欺所受100萬元金額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該100萬元之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