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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7號原 告 謝芯然(即原名謝宛儒)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複代理人 李致葳律師被 告 顏傳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9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向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月28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682,000元及其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兩造交往之初,即多次以需購買貨物進行販售等不實理由向原告借款,使伊誤信被告之借款用途為進貨,而於112年10月5日提領3萬元現金並交付之,然被告實際未從事任何批貨販售。

二、被告另112年10月間,先後均以借貸予他人為由,分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及20萬元,承諾將返還本金及借貸所獲利息,同時交付自行製作之借款資料表及本票以取信,使伊誤認被告確有借貸予他人之事實,乃先於112年10月19日提領並交付現金合計302,000元予被告,嗣又於同年月26日提領並交付現金合計2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實際係將前筆款項用於更換新車,後筆亦未貸予第三人,且迄均未還款。

三、是以,被告基於詐欺故意,以虛假事由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偽造之第三人本票及借款資料表以取信,所為背於善良風俗,致伊受有財產損害共532,000元,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伊於受詐之時,正值創業衝刺期,需要足夠資金始能持續創業,然被告之詐欺行為致伊無法透過額外賺取利息以支應創業成本,並加劇創業時因資金不足所面臨之困難,導致原告存在因無法如期交付款項予第三人而有損商譽之風險,被告之詐欺行為已對原告之信用法益造成損害,被告應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四、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需借款批貨販售或貸予他人等虛假事由向原告借款,復又提出自行偽造之第三人本票及借款資料表以取信,使原告誤信而交付金錢,合計受有532,000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業據其於偵查程序中提出告訴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前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並處罪刑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5-23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以前述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2,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信用權,係以人在社會上應受經濟上之評價為其保護法益,故「信用」是否受有損害,應視有無造成經濟上評價之侵害。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信用受損之事實,即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無法透過額外賺取利息以支應創業成本、加劇創業時期因資金不足所面臨之困難,因而存在無法如期交付款項予第三人而有損商譽之風險等情,迄未提出諸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不良註記、向金融機構貸款受阻、第三人對原告或其所創事業之負面經濟評價抑或其他任何證明文件,徒空言主張,已難認原告所述屬實,亦即無法認定原告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確實受有減損。故而,原告同時主張其信用權受損,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云云,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532,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