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07號原 告 謝芯然(即原名謝宛儒)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複代理人 李致葳律師被 告 顏傳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96號裁定移送前來。查本件原告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略係主張被告基於詐欺故意,以虛假事由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偽造本票取信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節,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3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暨全部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被告因本案所為之犯行,遭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未扣案之本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3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原告主張關於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顯非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造成對原告之直接損害。然本件既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嗣減縮為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