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5號原 告 陳仁鈗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大進原 告 陳沂旻關 係 人 張雙桃被 告 衛佳正
衛佳良上列原告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衛佳正、衛佳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大進新臺幣2萬2050元;被告衛佳正應賠償原告陳沂旻新臺幣1萬550元;被告衛佳良應賠償原告陳仁鈗新臺幣1萬55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李大進、陳仁鈗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7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日具狀追加原告陳沂旻,並更正聲明第1項金額為164萬8770元;又於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大進50萬4750元、原告陳仁鈗55萬750元、原告陳沂旻50萬5270元、訴外人張雙桃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之本訴乃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嗣原告變更聲明後,其追加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且追加起訴範圍超出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各款所定之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衛佳正、衛佳良為兄弟關係,與原告李大進、陳沂旻、
陳仁鈗為鄰居關係,雙方長期素有嫌隙,被告衛佳正、衛佳良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6時3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被告衛佳正以徒手、持掃把毆打原告李大進,另以徒手毆打原告陳沂旻;被告衛佳良則以徒手、持掃把毆打原告李大進,另以徒手毆打原告陳仁鈗,致原告李大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及左眼結膜出血、嘴唇擦傷、頭部多處挫傷、左前臂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陳沂旻因而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鼻樑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原告陳仁鈗因而受有左外耳道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詳細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李大進750元。
⑵原告陳沂旻770元。
⑶原告陳仁鈗750元⒉營養費:原告陳仁鈗5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⑴原告李大進50萬元:就任於外商公司,工作受影響。
⑵原告陳沂旻50萬元:身體受侵害,碰觸而不適感。
⑶原告陳仁鈗50萬元:截肢患者,身體損壞難以復原。
⑷關係人張雙桃8萬8000元:擔心害怕,無法入眠。
⒋眼鏡毀損費用:
⑴原告李大進4000元。
⑵原告陳沂旻4500元。㈢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共計164萬8770元,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李大進50萬4750元、原告陳仁鈗55萬750元、原告陳沂旻50萬5270元、訴外人張雙桃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衛佳良:被告衛佳良經診斷有輕度身心障礙,已達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則可不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衛佳正:刑事一、二審都未提到眼鏡,就算眼鏡要賠
償也要計算折舊,也需要提出相關單據,眼鏡也不需要換新,因為玻璃沒有破,頂多需要安裝、維修費用,眼睛瘀傷、受傷部分,當初我是打臉頰,沒有打到眼睛,都是由原告先動手,被告2人才還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等,
致原告等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醫療費用收據、眼鏡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9-4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430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查核無誤,而被告等對此均不爭執,堪信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中之事發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63-67頁),可見事發現場被告2人均有以徒手、持掃把攻擊原告李大進;被告衛佳正另以腳踹、徒手環住頸部、摀住面部並摜倒在地等方式攻擊陳沂旻;被告衛佳良則另以徒手攻擊原告陳仁鈗。可認被告2人上開故意行為,確有侵害原告等身體健康等權利,且被告等前揭故意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等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衛佳良雖辯稱其不能辨識其行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衛佳良為輕度智能障礙等級,相較正常智力者,其問題解決、邏輯推理等表現功能偏弱等文字,尚難憑此即認被告衛佳良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衛佳良上開所辯,自無足取。綜上,本於前揭規定,原告李大進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原告陳沂旻請求被告衛佳正賠償其所受損害,原告陳仁鈗請求衛佳良賠償其所受損害,均於法有據。惟查,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衛佳正攻擊陳仁鈗,也無證據證明被告衛佳良攻擊陳沂旻,則原告陳仁鈗請求被告衛佳正賠償損害,原告陳沂旻請求被告衛佳良賠償損害等語,自均屬無據。茲將原告等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李大進請求賠償醫藥費750元、原告陳沂旻請求賠償醫藥費770元、原告陳仁鈗請求賠償醫藥費750元部分,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1-47頁)。惟原告所提上開醫療收據,除事故當日即112年8月25日,醫療費用均為550元之支出,因就醫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密接,堪認確與被告2人上開傷害行為有關外,其餘收據日期為113年1月24日、26日部分之支出,距離本件行為發生當日間隔甚久,且無詳細就醫內容,均無法證明與本件原告等因遭被告2人毆打受傷就診有關。因此,原告等各請求醫療費用550元部分,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⒉營養費部分:
原告陳仁鈗請求營養費5萬元部分,然並未提出需使用營養品之必要及任何支出之證明,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
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等因被告等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如上所述之身體傷害,所受傷害均為輕傷;又依兩造於本件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等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原告李大進2萬元、原告陳沂旻1萬元、原告陳仁鈗1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等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⑵另查原告等為本件刑案之被害人,因被告等之不法行為
造成身體受傷,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原告等,原告等雖主張關係人張雙桃擔心受怕,無法入眠,請求被告等給付張雙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然關係人張雙桃非本件刑案之被告,亦非本件原告,原告等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侵害關係人張雙桃身體、健康權之情形,原告等請求被告等給付關係人張雙桃精神慰撫金,實難認為有據,應予以駁回。
⒋眼鏡損壞部分:
⑴原告陳沂旻主張因被告等不法行為造成眼鏡損壞,請求
賠償眼鏡損失4500元等語,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陳沂旻之眼鏡有因而受損,是原告陳沂旻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⑵原告李大進主張因被告等不法行為造成眼鏡損壞,請求
賠償損失4000元,並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眼鏡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9、49頁)。查本件刑案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時,確有畫面顯示原告李大進的眼鏡因遭毆打而飛出,並參原告提出之眼鏡受損照片,可認原告李大進主張眼鏡因被告傷害行為而破損等語,應屬可採。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照片所示毀損情形情狀,並參酌原告李大進於辯論時陳稱:該眼鏡不記得何時購買,當時以約4000多元購買等語,依上開規定,認原告李大進主張眼鏡受損價額以1500元計算,尚屬合理。原告李大進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等因本件被告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分為李
大進2萬2050元(醫療費用5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眼鏡受損1500元)、原告陳沂旻1萬550元(醫療費用55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原告陳仁鈗1萬550元(醫療費用55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對被告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等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見附民卷第17、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李大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2050元、原告陳沂旻請求被告衛佳正給付1萬550元、原告陳仁鈗請求被告衛佳良給付1萬550元,及均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等追加請求及請求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法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