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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楊宏偉被 告 林哲航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2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5年,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0.575%計息(目前為1.72%+0.575%=2.295%),如有違約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11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自114年4月28日及114年7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660,2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0,2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表:

編 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629,560元 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665元 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60,225元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