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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30號原 告 曹恒慈被 告 簡劭恩

張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被告簡劭恩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被告張雅惠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簡劭恩之父(已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及簡秀蘭為共同被告,嗣於本院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上開二人之起訴,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雅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22日期間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欺騙,陷於錯誤。被告簡劭恩受詐騙集團上游指示,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角色,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投資款,並交付偽造之「保管單」予原告以資取信,隨後被告簡劭恩將贓款交予同夥,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簡劭恩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張雅惠為其母即法定代理人(父親已歿),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簡劭恩:對於原告主張之詐欺事實及收取原告150萬元之情均不爭執,並承認有將款項轉交予訴外人羅章誠。惟抗辯:我沒有那麼多錢,沒有辦法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雅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簡劭恩加入詐騙集團,並於上開時、地,以面交方式向原告詐取150萬元得手等事實,業據被告簡劭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且有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514號(原114年少調字第2086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簡劭恩既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並實際參與面交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簡劭恩雖以無資力賠償為辯,然此僅屬債務執行之問題,尚不得據此解免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劭恩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13年3月1日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滿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能擔任車手收取高額款項並轉交同夥,顯見行為時具備相當之識別能力。又被告簡劭恩之父已死亡,被告張雅惠為其母,亦即其法定代理人,此有相關戶籍資料可考。被告張雅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被告簡劭恩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簡劭恩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訴狀送達或起訴證明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