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36號原 告 仟富食品行法定代理人 林宜煇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被 告 國立清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高為元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複代理人 陳亞暄律師被 告 多美楠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維翰訴訟代理人 劉明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又獨資經營之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仟富食品行登記資料記載組織型態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林宜煇,有卷附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可稽,原告起訴時原以仟富食品行為原告,並列林宜煇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原告為仟富食品行即林宜煇明(見本院卷第169頁),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先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多美楠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美楠景公司)均參與被告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大)於114年7月間之「國立清華大學百齡堂餐廳租賃案」之招租案投標,因被告多美楠景公司違反評選規則所為投標應屬廢標,系爭決標即屬無效,被告清大應將系爭標租案決標予原告,故確認被告多美楠景公司與被告清大就該校百齡堂餐廳間之租賃契約無效;原告與被告清大就該校百齡堂餐廳間之原租賃契約有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大)於108年10月1日就被告清大所有之百齡堂餐廳(下稱系爭餐廳)簽訂「國立清華大學百齡堂餐廳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自108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止共計6年,由原告經營管理系爭餐廳,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規定每月給付租金,被告清大則對於原告之經營管理進行評鑑,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原告之營業項目及營業時間等須經被告清大同意後施行,且原告須將僱用之工作人員造冊送被告清大備查。嗣被告清大於114年7月7日至同年7日31日間就系爭餐廳辦理「國立清華大學百齡堂餐廳租賃案」(下稱系爭標租案)之招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依系爭公告第10條規定,系爭標案如有兩家(含)以上廠商投標,被告清大應辦理評審會議,由評審委員評審選出符合學校之廠商,相關評審事宜則另行通知投標廠商辨理。因系爭標租案有原告及被告多美楠景公司等二家廠商投標,是被告清大即於114年8月20日辦理評選會議,就投標之二家廠商進行評選。被告清大於114年8月20日通知兩家廠商前開評選結果,評選被告多美楠景公司為最優勝廠商。
(二)惟查系爭標租案評選會議中有關評選之過程、評選標準及計分方式等均有違法之情事,茲就評選過程違法情事說明如下:
1、按,為利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國產法)第28條但書規定辦理國有公用不動產(下簡稱不動產)活化收益,訂定本原則。又國公用不動產出租方式:(一)逕予出租:管理機關得配合各級政府機關(含管理機關)業務、公共工程或公用事業需要,將不動產租與特定對象。(二)公開標租:以公開招標方式將不動產租與得標人使用。其招標及決標程得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或政府採購法相規定,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1、4條分別明文規定。又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除法令另規定者外,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事項:一、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二、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其有子項者,亦應載明。三、評定最有利標之方式。四、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始得為協商及評選之對象。五、得採行協商措施者,協商時得更改之項目。六、有應予淘汰或不予評比之情形者,其情形。七、投標文件有依評選項目分別標示及編頁之必要者,其情形。八、其他必要事項,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4條明文規定。又評選最有利標,為利評選委員對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表現為更深入之瞭解,得輔以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前項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應與評選項目有關;其列為評選項目者,所占配分或權重不得逾百分之20。第一項簡報不得更改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資料者,該資 料應不納入評選。投標廠商未出席簡報及現場詢答者,不影響其投標文件之有效性,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0條規定。查依查依系爭標租案之招租公告第10條規定,系爭標案如有兩家(含)以上廠商投標,被告清大應辦理評審會議,由評審委員評審選出符合學校之廠商,有關前開評選程序係參照政府採購法規定有關最有利標之招標方式,此由前開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4條規定自明,且依被告清大回覆原告就系爭標租案評選不公之陳情函中,亦自承系爭標租案係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之相規定辦理系爭標租案相關程序、事宜。
2、依系爭標租案之招租公告第10條規定,系爭標案如有兩家(含)以上廠商投標,被告清大應辦理評審會議,由評審委員評審選出符合學校之廠商,則被告清大應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4條之規定於招標文件載明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最有利標之方式,然參諸系爭公告對於評選之方式、項目及計分等事項均付之闕如,僅於前開招租公告第10條後段規定:
「相關評審事宜則另行通知投標廠商辦理」,顯有違公開公正評選之虞。又被告清大承辦人員於評選會議召開前,雖曾以LINE傳送系爭標租案之「評選行前通知」予原告,然前開行前通知僅列出評選之議程,卻未明確告知有關評選之項目、評分標準、計分方式等,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清大承辦人員詢問,然均未獲明確回覆,故原告實無從得知評選方式、標準及計分方式,是被告清大就系爭標租案辦理招標程序顯非適法,顯有違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4條之規定及採購程序之公開公平原則。
3、次查,依系爭招租公告第10點規定,相關評審事宜係由招標機關另行通知廠商,是原告於評選會議召開前,曾以LINE傳送訊息詢問承辦人員有關評選程序及相關事項,然其僅以訊息回覆:「…今天組長指示試吃的品項請裝在一個外帶餐盒內,以及1杯飲品。超出餐盒的食物不予試吃,亦不計分。」、「我剛剛有詢問過去辦理過評選的同事,就是2餐點(按2餐點係指2套餐)放同一個餐盒內。」、「(原告問:我們餐點是要2個品項(按2個品項即指2個套餐)裝在同一個盒子內這樣對嗎?)對」,是經原告再三向承辦人員確認有關試菜之餐食擺放規格,其明確告知評選方式就是必需以外帶之餐盒(含飲料)為之,且須將2個品項(即2套餐)裝在同一個外帶餐盒中,原告即依照被告清大前開之指示及規定,將2個品項盡力擺放於一個外帶餐盒中,避免兩品項之菜色味道相混而損及食物之美味。然而,被告多美楠景公司竟無視上開評選規則,逕將兩個品項之菜色分裝於數個餐盒中,以避免食品味道相混及破壞美觀,則其每一個餐盒均未達前開之評選規定,該餐點試吃項目應不予評分,蓋依被告清大承辦人員之指示,餐點試吃必須一個餐盒內要有兩個套餐。然被告清大竟容許其恣意為之,甚且評選委員仍可自行選擇任一品項進行評選,此由承辦人員之LINE訊息:「(原告問:對方(按指多美楠景公司)餐可以嗎?)看起來是很多餐盒,但是把一個餐(按指一個品項即套餐)分開裝避免串味」可證,是被告多美楠景公司確實已違反被告清大之評選規則,其試菜項目應不予計分,然承辦人員卻告知:「(原告問:這樣應該不符合您們的規定)我們就是評主要那個餐盒」,被告清大及評選委員不僅無視被告多美楠景公司違反評選規定,仍進行試菜及評分,顯有違公平合理原則,對被告多美楠景公司有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之情事,有違誠信原則。
4、復查,於評選會議召開前,原告曾以LINE詢問承辦人員能否由廚師於評選會議中,當場將餐點擺盤及準備飲料,因為當場處理餐點除保持菜色美味及美觀外,亦可讓委員了解原告之廚師精湛廚藝及優點所在,惟承辦人員明確告知如此係違反評選規則,拒絕原告前開要求,甚且明確表示評選規定,係要將2份套餐完全放在一個外帶之餐盒內,包含飲料亦需為外帶之餐盒,並表明被告多美楠景公司於評選前亦曾向被告清大要求現場處理餐點亦被拒絕。然而被告多美楠景公司卻無視前開評選之規定,將餐點分別裝數餐盒參與評選,而被告清大及評選委員均未制止,尤有甚者,其於評選現場準備有玻璃杯、氣泡水等飲品材料,並於評選會議試菜程序上現場製做氣泡飲料,被告清大於其違反評選規則至為灼然,被告清大及評選委員對此未即時排除或糾正,反納入評分,足見評選程序涉差別待遇,況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0條之規定,廠商得於評選中輔以簡報及現場詢答,以利委員深入了解,但仍不得隨意變更相關呈現菜色之方式。是綜上所述,被告清大原應就被告多美楠景公司違反評選規定之行為撤銷其投標之資格,認定其為廢標,然被告清大竟仍容任其參與評選,且認定其係最有利標之廠商,足見其決標程序並不適法,並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是評選被告多美楠景公司為最優勝廠商應為無效。而被告多美楠景公司違反評選規則,就2項餐點擺放多個餐盒,並於評選委員面前調製氣泡飲料,以此不正方法達到其獲選最優勝廠商之目的,並進而得與被告清大就系爭餐廳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多美楠景公司係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其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應屬廢標,然被告清大卻評選被告多美楠景公司為最優勝廠商,前開評選顯為無效。
5、又依被告清大提出本件評選之評分表所示,有關餐點試吃項目之配分係30分,則被告多美楠景公司試菜部分因違反評選規定,評審委員應就該項目評定為0分,則被告多美楠景公司縱就其他項目均評定滿分,每位委員評分之總分應僅70分,復觀諸被告清大於另案提出之本件評審會議彙整總表所示,被告多美楠景公司之得分若均為70分,則原告所得分數顯高於被告多美楠景公司,是本件應係原告為最優勝廠商。
再者,被告清大承辦人員告知原告有關參試菜部分均不得現場處理餐點,是飲料亦須事先裝於外帶杯中,不得於評選現場才分裝,然被告多美楠景公司係將玻璃杯帶進評選現場,並當場分裝飲料於外帶杯此部分亦屬違反規定,被告清大卻未當場制止,並不予評分,卻逕由評審委員試菜,顯有差別待遇及違法之情事,足見系爭標租案之決標程序並不適法,並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是評選被告多美楠景公司為最優勝廠商顯有違法之情事。
6、從而,被告清大原應就被告多美楠景公司違反評選規定之行為撤銷其投標之資格,認定其為廢標,然被告清大竟仍容任其參與評選,且認定其係最有利標之廠商,已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被告多美楠景公司以不正方法達到其獲選最優勝廠商之目的,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應屬廢標,前開評選顯為無效,是被告清大與多美楠景公司間就系爭餐廳間之租賃契約為無效,應由原告仟富食品行就系爭標租案取得經營租賃之權利。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清大固辯稱因原告自108年至114年承租期間餐飲衛生檢查9次不合格作為評審項目「飲食、環境衛生及設備管理」之評分依據,認為此係原告於該項評分低分之原因云云。惟依招租公告第9條第2項之規定,參與招標廠商應提出營運計畫書,並須就其設施規劃、安全管理機制等為簡介及說明,復觀諸被告提出之評分表所示,除第五點之餐點試吃外,其餘項目之評分應係以前開營運計畫書做為評審項目評分之依據,然被告清大卻以原告自108年至114年承租期間檢查9次不合格作為「飲食、環境衛生及設備管理」項目之評分依據,足見被告清大於評選過程就評審之依據顯有失衡。況,原告承租6年期間僅有九次餐飲衛生檢查結果須改善,且其中有三次係因工作人員未體檢或參與衛生講習,與餐飲衛生並未有關聯,原告於每次檢查改善通知後均於限期內改善完成,亦非如被告清大所稱環境不佳、凌亂及食安疑慮。
2、原告於系爭評選所準備之試吃餐盒品項有二:椒麻雞套餐及鮭魚海鮮排餐,參諸證7九宮格餐盒所示,餐盒由上而下之最末排三格即屬椒麻雞套餐,另第一、二排均屬鮭魚海鮮排餐,茲因鮭魚海鮮排餐之價格係新臺幣(下同)760元,相較於椒麻雞套餐價格係300元,屬高單價之排餐,故該海鮮排餐之主菜除有鮭魚外,尚有中卷或鮮蝦,此觀諸原告於114年8月13日以LINE所傳之鮭魚海鮮排餐餐盒照片中亦有鮭魚及鮮蝦可證。原告於114年8月13日以LINE傳鮭魚海鮮排餐餐盒照片給被告清大承辦人員,是被告清大自始即知悉原告提出之參選試菜餐盒並未有違反其評選規定,現今卻主張原告準備之餐盒至少有三種品項主餐,包含鮭魚、雞肉、蝦,有違反試吃規則情事云云,顯有故意誤導事實,實不足採。
3、被告清大自承其就本件試吃之評選規則係:「需準備兩種品項的餐點各十份及一種品項的飲料十份。試吃的品項裝在一個外帶餐盒內,以及一杯飲品。超出餐盒的食物不予試吃,亦不計分」是有關系爭評選試吃之飲品僅限於一種。惟被告多美楠景公司於評選試吃之飲品中不僅有兩種,還違反評選規則於現場製作,此有被告多美楠景公司於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所說的氣泡飲,只是打開易開罐放在紙杯裡面。我準備十杯飲料,一半是黑咖啡,一半是氣泡飲。」是被告多美楠景公司違反評選規則,而被告清大不僅未予制止,亦未將其違反規則事由列入評分判斷,足見被告清大顯係有圖利於被告多美楠景公司,業已違反公平公正原則。
4、查,被告清大對原告嚴格執行「一個餐盒」之限制,卻對被告多美楠景公司將兩套餐點分裝於數個餐盒,甚至現場製作分裝飲料,及準備兩種飲品等明顯違規之行為,以「未訂定細部規則」或「未深究」等語帶過,而未嚴格執行前開所規定之評選規則:「需準備兩種品項的餐點各十份及一種品項的飲料十份。試吃的品項裝在一個外帶餐盒內,以及一杯飲品。超出餐盒的食物不予試吃,亦不計分」,此種差別待遇,顯係對特定廠商提供不當之便利,破壞評選程序之公平競爭環境。又被告多美楠景公司於評選試吃程序違規攜帶材料進行「現場製作」,違反被告清大承辦人員告知之「食材均須事先準備、不得現場製作」之原則(參證9),企圖以此不正競爭手段獲取高分,是若被告清大依法對其違規項目不予計分,原告之總評分勢必為最優勝廠商。準此,被告清大對評選規則之解釋任意變更,針對不同廠商採取寬嚴不一之雙重標準,主觀上顯有偏袒被告多美楠景公司之意圖,客觀上已達權利濫用之程度,並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是就被告多美楠景公司之試菜評選認定應屬違反規則,該項目之評分應為0分。
(四)為此聲明:
1、確認被告清大與被告多美楠景公司就清大百齡堂餐廳間之租賃契約無效。
2、確認被告清大與原告就清大百齡堂餐廳間之租賃契約有效。
二、被告國立清華大學則以:
(一)緣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內之建物「百齡堂」(下稱百齡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清大為百齡堂之管理機關。原告仟富食品行之負責人林宜煇與被告清大前於108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租百齡堂,於百齡堂經營餐廳,租期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系爭契約並未定有續約、期滿展延約定。而被告清大因系爭契約將屆期、為重新招租百齡堂之承租廠商,於114年7月對外公開招租,並有原告及被告多美楠景公司有意承租,被告清大乃依本案招租公告第10點,於114年8月20日辦理評審會議。
(二)被告清大辦理本案招租,包含系爭評審會議,均秉持公平、公正,絕無偏頗、有失公允情事。系爭評審會議係由8位委員組成,各自審酌評分,並由被告多美楠景公司獲得最高分、獲選本案招租之最優勝廠商:
1、被告清大經營管理組(下稱經管組,即百齡堂管理單位)承辦人於系爭評審會議前,多次耐心向原告負責人林宜煇說明試吃餐點分裝方式,對於林宜煇所詢事項,均盡心回覆,甚至林宜煇於系爭評審會議當日早上9時38分有變更簡報內容之需求,承辦人仍盡力配合更換,有經管組承辦人與林宜煇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被告清大籌辦系爭評審會議時,為兼顧學生、消費者及管理層面,共邀集8位委員,包含總務長、經管組組員及學生代表,並由8位委員依評分表所列「專業能力及過去經營績效」、「營業項目及價位」、「營運計畫及空間規劃」、「飲食、環境衛生及設備管理」、「餐點試吃」各自評分,再由最高分者獲選最優勝廠商,系爭評審會議係透過公正、客觀之委員進行評分,並非被告清大及其單位人員單方面自行決定。
2、原告雖於本案中有爭執餐點試吃環節有不公情事,惟系爭評審會議除餐點試吃外,尚有其他項目,並非僅憑試吃作成評選結果。又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期間,時有環境不佳、凌亂及食安疑慮,清華大學曾多次接獲師生反映,此情可能為委員給予原告「飲食、環境衛生及設備管理」較低分原因。再者,系爭評審會議之「餐點試吃」環節,絕無原告指摘之不公允情事,原告主張實屬誇大不實:
⑴餐點分裝部分:
經管組承辦人於114年8月5日以LINE告知原告:「另外要準備10人份的餐點,內附至少兩個品項食物以及一杯飲料(要販售的唷)」、「某口味便當你可以做兩個半份」、「比方說A套餐半份x10人份、B套餐半份x10人份」、「不是唷 你可以做小小份的套餐,要兩份。總共8位評委2位工作人員。
所以是A套餐10份、B套餐10份」,並於114年8月13日再告知:「林老闆好,今天組長指示試吃的品項請裝在一個外帶餐盒內,以及1杯飲品。超出餐盒的食物不予試吃,亦不計分」。而被告多美楠景公司於114年8月20日評選會議時,係準備10份餐盒,分別有豬肉套餐、魚套餐,由委員擇一品嘗,且委員僅品嘗一種口味,並無同時品嘗兩種口味、食用兩個以上餐盒,故被告多美楠景公司準備之餐盒及委員評審方式,均與被告清大所定規則相符,並無違規。況且,原告於114年8月20日評選會議準備之餐盒,係以9宮格方式分裝餐點,並以不同容器分裝、放置於餐盒內,與其指摘多美楠景公司分裝情事似有相同情節。且委員於評選過程,並無因餐點分裝方式不同而有差別待遇,委員均是以食物本身口味進行評價。
⑵現場處理餐點部分:
原告曾向經管組承辦人要求,欲於評選會議時,進行現場烹煮、表演上菜秀,惟因評選會議舉辦於清華大學校區內小會議室,清華大學基於校內規定、安全考量,已同時拒絕原告及被告多美楠景公司進行任何現場烹煮行為。查,被告多美楠景公司於114年8月20日評選會議時,並無任何現場烹煮行為,伊僅有將氣泡水倒入玻璃杯後分裝於紙杯,實難謂被告多美楠景公司有何違反規則情形。
⑶綜上,經管組承辦人對於林宜煇所詢問題均詳盡回覆,且委
員均係以公平、公正方式,各自依評分表進行評分,並有7位委員認為被告多美楠景公司較優、為第一順位廠商,有評審會議彙整總表可證,是系爭評審會議絕無不公允、違法情事。嗣因本案招租由被告多美楠景公司獲選,原告依系爭契約須於租約屆滿日前(即114年9月30日)遷離,然被告清大考量原告搬遷需作業時間,乃出於善意將搬遷期限延至114年10月14日,並自114年9月9日起多次通知原告。詎原告竟因不滿本案招租結果,陸續以遲繳租金、稅金、水電及瓦斯費等方式,惡意欠款,甚至於114年10月15日進行點還時,悍然拒絕將百齡堂及其鑰匙返還清華大學,致百齡堂現由原告惡意占有中,嚴重損害清華大學及全校師生權益,清華大學已依法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
(三)又按,按「出租方式:(二)公開標租:以公開招標方式將不動產租與得標人使用。其招標及決標程序得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或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4點第2項定有明文。國有公用不動產採公開標租時,係得參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並非強制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應屬明灼。查百齡堂為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告清大係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4點第2項進行公開招租,並非依政府採購法,原告主張被告清大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4條云云,法規適用上顯有違誤。至被告清大經管組承辦人於評審會議前,對於原告及被告多美楠景公司所詢事項,均耐心說明、詳為回覆;評選會議時,係由8位委員各自就「專業能力及過去經營績效」、「營業項目及價位」、「營運計畫及空間規劃」、「飲食、環境衛生及設備管理」、「餐點試吃」進行評分,並由多美楠景公司獲得最高分、為本案招租最優勝廠商。被告清大辦理本案招租及系爭評審會議,均秉持客觀、公正,絕無差別待遇。據此,本案招租並無政府採購法適用,原告依政府採購法主張權利,實屬無據。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指「租賃契約」究為系爭契約,又或被告清大需另與原告訂立新租賃契約,原告聲明並不明確,先予敘明。又系爭契約已明定租賃期間為108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且無約定續約、期滿展延約定,是原告與被告清大之租賃關係於114年9月30日已消滅。又本案招租並無適用政府採購法,已如前述,且本案招租公告第12點已申明:
「本校保留最終決標與否之權利」,被告清大對於最高分廠商仍保有最終決定權,任一家廠商於本案招租均無權請求清華大學與其訂約,是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清大與其另訂新租賃契約。又縱依原告主張本案招租有應廢標、系爭評選會議無效情事(假設語氣,被告清大嚴正否認),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6條:「廢標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者,準用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第二次招標之規定」、第58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續行辦理:一、重行辦理招標。三、原係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者,得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依招標文件規定重行辦理評選。」,本案招租仍須透過重行招標或重行辦理評選方式,重新評選,並非必然由原告得標、承租。是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無續約、展延之約定,系爭契約既已屆期,原告本無權主張系爭契約仍存續;而本案招租並無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亦無違反公平及公正情事,且被告清大保有選擇廠商之權利,被告清大並無義務與原告另定新租賃契約,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五)被告清大經管組就本案招租之試吃部分並未有細部規則之訂定,僅要求「需準備兩種品項的餐點各十份及一種品項的飲料十份。試吃的品項裝在一個外帶餐盒內,以及一杯飲品。超出餐盒的食物不予試吃,亦不計分」:
1、查經管組承辦人楊小姐已於114年8月6日正式將本案招租之評選時間、地點、簡報、試吃規則告知原告,訊息中已載明:「試吃:需準備兩種品項的餐點各10份及一種品項的飲料10份」。另為避免餐盒數量繁多使試吃流程複雜,承辦人楊小姐於114年8月13日再次告知:「林老闆好,今天組長指示試吃的品項請裝在一個外帶餐盒內,以及1杯飲品。超出餐盒的食物不予試吃,亦不計分」。換言之,被告清大僅要求投標者「需準備兩種品項(即主餐)的餐點各十份及一種品項的飲料十份。試吃的品項裝在一個外帶餐盒內,以及一杯飲品。超出餐盒的食物不予試吃,亦不計分」,至於投標者若並未將兩種品項裝於同一盒內使所有委員都有機會試吃全部品項(即被告多美楠景公司準備兩種品項、各五盒、共十份餐盒),或為準備三種品項於一餐盒(即原告違規於同一餐盒內準備包含鮭魚、雞肉、蝦等三品項,詳下述),其瑕疵及不利益是由出租方即被告清大之委員有評量判斷餘地,原告以此主張本案租約無效云云,實屬無據。
2、尤其,觀諸原告於系爭評選會議準備之餐盒,可見原告準備之每份餐盒內至少有三種品項主餐,包含鮭魚、雞肉、蝦,已超過本案試吃規則為兩種品項之規定,亦有違反試吃規則情事。然清華大學考量本案為場地招租,並非廚藝競賽,為避免對廠商過於嚴苛,未深究餐盒內主餐數量,而將相關評判委諸於各評選委員就單一餐盒之獨立判斷。又原告違反試吃規則已如前述,倘依原告主張,廠商違反試吃規則,評分表之「五、餐點試吃」應以0分計算,則原告就「五、餐點試吃」分數亦為0分,本案招租仍係由被告多美楠景公司獲選。
3、再者,被告清大經管組並未將被證4之改善通知單提供評選委員,原告稱評選委員以9次不合格作為評分依據,容有誤會。查經管組於原告108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承租百齡堂期間,時常接獲師生、職員反應原告經營之餐廳環境不佳、有食安疑慮,甚至網路上亦流傳原告經營之水漾餐廳服務甚差,師生、職員對於水漾餐廳本有不滿聲浪。另依新北市政府食材登錄平台,原告似乎於新北市有經營鴻屋咖哩。據新聞媒體報導,鴻屋咖哩於113年6月間曾發生食物中毒事件,有新聞媒體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公開說明可茲參照。被告清大經管組並未將被證4之改善通知單提供評審委員,原告稱評審委員以原告108年至114年承租期間檢查9次不合格作為「飲食、環境衛生及設備管理」評分依據,應有誤會。然現今新聞及社群媒體資訊傳播迅速,人人都可使用網路為資訊之獲得或進一步之蒐找,此非被告清大可掌控,被告清大之答辯僅在說明,原告於本案招租前為水漾餐廳之經營者,而原告對於餐廳之經營於師生、職員、乃至社群媒體本有負面評價,縱令委員評分時將相關情事納入綜合考量,亦屬人之常情,並無違法違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多美楠景公司辯以:伊是第一次參加招標案,所有過程均依照清大所定規則將料理做好後呈給評審,用盒餐的方式呈現。原告所說的氣泡飲,只是打開易開罐放在紙杯裡面。氣泡飲沒有調其他果汁,就是一般餐廳常用的氣泡飲。清大並未嚴格規定需要幾種品項飲料,只要把飲料裝在10個免洗杯即可。伊準備十杯飲料,一半是黑咖啡,一半是氣泡飲,評審委員一人選喝一杯;另主餐準備十個餐盒,五個清蒸盧魚餐盒,配菜是豆子、胡蘿蔔、小黃瓜、蕃薯等五種。其餘五個是松阪豬肉,配菜一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清大於108年10月1日就系爭餐廳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自108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止計6年,由原告經營管理系爭餐廳。嗣因系爭契約即將屆滿,被告清大乃於114年7月7日至同年月31日以系爭公告辦理系爭標租案,公告期間有原告及被告多美楠景公司參與投標,被告清大乃於同年8月20日辦理評選,同日並評選被告多美楠景公司為最優勝廠商,並與之簽訂國立清華大學百齡堂餐廳租賃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書、招租公告、清大百齡堂餐廳招租評選行前通知、評選結果通知單、清大114年度百齡堂餐廳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第141至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多美楠景公司試菜違反評選規定,逕將兩個品項之菜色分裝於數個餐盒,並於評選會議試菜現場製作氣泡飲料,被告清大對此違規行為未認定為廢標,容任其參與評選,且認定被告多美楠景公司係最有利標之廠商,已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而被告多美楠景公司以不正方法達到其獲選最優勝廠商目的,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而屬廢標,前開評選為無效,是被告清大與多美楠景公司間就系爭餐廳間之租賃契約為無效,應由原告就系爭標租案取得經營租賃之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系爭標租案性質為被告清大將公有不動產出租,屬收入性招標。此觀諸原告與被告清大間系爭前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除須每月繳交租金外,並負擔水、電、瓦斯、房屋稅、地價稅及因甲方(即被告清大)出租場地之營業稅等稅賦,上述費用依甲方及稅務機關規定計收。」;第5條第2項、第3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對設備及場地有維護保養之責任,在使用期間如遇損壞,概由乙方負責修復,如乙方拖延修復,甲方得招商修理,修理費用由乙方負責,乙方不得異議;乙方如需修改或增加設備,須事先提出書面報告說明,經甲方(即被告清大)同意後始得辦理,違反規定時除負責復原外,並視同違約。」、「乙方依前項所增購之設備,於本契約期滿或因故解除或終止後七日內,應自行無條件拆離,不得要求甲方收購,逾期留置者,甲方得逕行處理,費用由履約保證金項下扣除,乙方不得異議。」;第9條第3項約定「乙方使用本校場地作營業用,因而衍生之相關稅賦,如營業稅、房屋稅、地價稅等,概由乙方負責。」,有系爭契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可知被告除提供校園內系爭餐廳之房地外,校園餐廳經營所需之其他費用,諸如場地之裝修、水電保險等相關費用均由得標廠商自負盈虧,得標廠商每月尚需向被告清大繳納使用房地之租金及相關費用。益證被告清大此類招標案係為供應校園內師生膳食服務之目的,提供校園餐廳場地,以收取租金方式供廠商進駐經營,為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而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故系爭標租案及被告清大與招租對象間經營契約均非政府採購法規範之採購行為,系爭標租案是否合法,應依民法規定判斷。至原告雖以被告清大於回覆其就系爭標租案評選不公陳情函中,自承系爭標租案係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之相規定辦理云云。惟此至多僅得認為被告清大係參考「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規定及最有利標之精神辦理招標及決標程序。被告清大訂定系爭公告,原告或被告多美楠景公司依此投標之行為,性質上屬民事要約引誘及要約行為,得標之廠商仍應與被告清大訂約,且雙方之權利義務應悉依契約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清大於系爭公告對於評選方式、項目及計分等事項付之闕如,評選行前通知亦未明確告知有關評選之項目、評分標準、計分方式等,招標程序有違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4條之規定及採購程序之公開公平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多美楠景公司違反評選規則,將兩個品項之菜色分裝於數個餐盒中,且於評選會議試菜程序上現場製作氣泡飲料,違反評選規則,惟被告清大未撤銷其投標資格,而認定其為最有利標之廠商,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多美楠景公司條件不成就,被告清大評選被告多美楠景公司為最優勝廠商應屬無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清大於114年7月間就系爭餐廳辦理系爭標租案之公告,公告期間有原告及被告多美楠景公司參與投標,乃由被告清大於114年8月20日就投標之二家廠商辦理評選會議,業如前述。依系爭公告第10點規定,相關評審事宜由招標機關通知投標廠商。嗣被告清大對投標機關發送評選會議行前通知(見本院卷第33頁),並就評選會議當日(114年8月20日)試菜部分,由被告清大經管組承辦人員於114年8月6日以LINE與原告聯絡,告知「試吃:需準備兩種品項的餐點各10份及一種品項的飲料10份」;114年8月13日再告知:「林老闆好,今天組長指示試吃的品項請裝在一個外帶餐盒內,以及1杯飲品。超出餐盒的食物不予試吃,亦不計分」「我剛剛有詢問過去辦理過評選的同事,就是2餐點放同一個盒內」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8頁),本於同一事理,應認被告多美楠景公司亦應受同一內容之通知。
是認參與評選人試菜應準備之餐食,應將2個套餐裝在同一個外帶餐盒各10份及備一種品項之飲料10杯。惟被告多美楠景公司並未依此為之,而係將2種套餐(清蒸鱸魚、松阪豬)分別裝於不同餐盒、各準備5份,並另備5杯黑咖啡及5杯柳澄氣泡飲料,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則被告多美楠景公司確有未依規定提供試吃餐點之失,應堪認定。
2、惟查系爭評審會議係由8位評選委員依評分表所列「專業能力及過去經營績效(配分20)」、「營業項目及價位(配分20)」、「營運計畫及空間規劃(配分15)」、「飲食、環境衛生及設備管理(配分15)」、「餐點試吃(配分30)」各自評分,再由最高分者獲選最優勝廠商,評選結果僅1位委員對原告評分超過被告多美楠景公司,其餘委員均評定被告多美楠景公司為第1序位,且被告多美楠景公司平均總評分為86.4,原告平均總評分為78.9等情,有系爭招租案評選評審小組評分表、評審會議彙整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則被告多美楠景公司雖有未依規定提供試吃餐點而將2種套餐(清蒸鱸魚、松阪豬)分別裝於不同餐盒,並準備2種品項之飲料,惟每位委員亦僅得選擇1餐盒試吃,此與原告將2套餐放同一個盒內相較,雖能避免食物味道相混及較美觀,然原告提供之餐盒亦有試吃主餐多樣化之優勢,另每位委員亦僅得喝1杯飲料,則被告多美楠景公司雖有未依規定提供試吃餐點行為,惟評審委員對此非無評量判斷之餘地,且餐點試吃亦僅占總分百分之30,是評審委員依上開評分標準所評定之最終結果,是否會因被告多美楠景公司上開未依規定行為而受影嚮,實屬未知。而被告清大依上開評選結論形成機關意思,作成被告多美楠景公司為最優勝廠商之決定,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誠信原則情事。
3、次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清大係就系爭餐廳出租事宜辦理系爭標租案。則系爭公告應屬要約之引誘,僅為契約之準備行為,其性質為意思通知。而廠商參與評選會議性質上係屬投標,經被告清大舉辦之評選會議選出最高分之最優勝廠商後,被告清大始再與最優勝廠商訂約,此參被告清大分別與原告及被告多美楠景公司所訂契約可得而知(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第141至155頁)。是原告與被告多美楠景公司參與評選競標僅是契約成立之過程,並非條件,被告多美楠景公司獲選最優勝廠商雖生得標之效力,然其意思表示應僅屬對被告清大招標公告為要約,契約是否成立仍應經被告清大之承諾,則被告多美楠景公司於評選會議之當日試菜行為,既非在一個已經成立之契約上附加不確定之條件,自無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條件不成就之餘地。再者,被告清大係依系爭評審會議評定被告多美楠景公司為最優勝廠商,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被告間就系爭餐廳亦已訂立合法有效之租賃契約,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至155頁)。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清大與被告多美楠景公司就系爭餐廳間之租賃契約無效,顯非有理,不能准許。
(三)又系爭契約書已明定租賃期間為108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且無約定續約、期滿展延約定,是原告與被告清大之租賃關於114年9月30日已消滅。且縱依原告主張系爭標租案有應廢標等情事,參諸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6條:「廢標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者,準用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第二次招標之規定」、第58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續行辦理:一、重行辦理招標。…三、原係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者,得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依招標文件規定重行辦理評選。」等情,則爭標租案仍須透過重行招標或重行辦理評選方式進行,並非必然由原告得標。原告捨此略而不論,逕主張確認其與被告清大就系爭餐廳已成立有效之租賃契約,尚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清大辦理系爭標租案,將系爭餐廳之經營決標於被告多美楠景公司,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原告與被告清大就系爭租約亦無續約之約定,系爭租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清大與被告多美楠景公司就系爭餐廳間之租賃契約無效,及確認被告清大與原告就系爭餐廳間之租賃契約有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