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 告 陳鳳美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洛娜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抑或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抑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第6 款自明。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4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稱被告為外國籍,惟起訴狀僅載被告姓名而未附任何身分證明文件,本院無從知悉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且民事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住址,經本院2次調解期日,均為寄存送達,被告亦未到庭調解,無從認定該址確為被告住所,致無從特定本件被告暨其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其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