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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42號原 告 潘阿娥訴訟代理人 陳建達被 告 陳維寬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複代理人 張晏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國明為配偶關係,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及其坐落基地(即同段913-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則為伊等之子。陳國明生前罹患中重度失智症、帕金森氏症及多項慢性疾病,長期臥床需人照護,詎被告竟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強行將陳國明帶離新竹之住所,先於同年5月2日將其帶至地政事務所,謊稱權狀遺失意圖申請補發,雖遭原告異議而未得逞;惟被告事後仍持桃園市○○區○○○○○000○○○○0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陳國明名下之系爭房地持分至其名下,業於112年8月3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而辦畢登記(下稱系爭贈與)。

二、被告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除違反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37號民事裁定外,且其持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訓格事務所112年度桃院民公格字第8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其內容亦係偽造、虛構陳國明之意思表示,有欺罔脅迫之嫌。蓋陳國明生前曾親筆書信,感激原告多年付出,明確表示希望將其系爭房地持分交由原告處理,以保障原告居住權,足徵系爭贈與不符陳國明意願。再且,陳國明自112年起,身心狀況已嚴重衰退,無法閱讀理解文件內容、時間混淆、判斷力及記譩力均減退、精神混亂無法集中、經常性暈眩頭痛及嗜睡、無法理解自己被帶走之原因及自主決定、行動困難、視力極差,原已預計在112年5月1日入住護理之家,是其於該段期間所為之贈與契約書、調解書及系爭贈與,均應喪失實質意思能力、欠缺真正贈與意思,依據民法第75條規定而屬無效。參以被告自112年5月起,曾以陳國明名義寄出多封內容異常之存證信函,內容包括要求原告遷離、欲強行進入及搬走家俱等,被告事後亦因此遭判決成立恐嚇罪,足證陳國明當時已遭控制,意思表示不自由。

三、又系爭贈與係基於家庭成員間之信賴關係而作成,附有照顧、維持家庭居住及不得任意處分之負擔與默示條件,惟被告於受贈後,未履行上開義務,依據民法第412條規定,應撤銷贈與。再原告於105年間將系爭房地一半持分過戶予陳國明時,伊等曾簽署「協議書」,其中載明「此屋不得過戶、不得抵押予他人,如有違反,移轉行為視為無效」等意旨,性質上屬家庭成員間之不動產處分限制契約,被告身為系爭房地受贈人,自應遵守。詎被告竟將系爭房地為他人設定抵押權,顯違反協議,嚴重破壤贈與信賴基礎,倘不撤銷贈與,將使原告之居住權、繼承權受侵害。

四、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並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返還系爭房地及回復登記。並聲明:(一)被告與訴外人陳國明於112年7月1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二)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回復登記在訴外人陳國明名下。

貳、被告則以:

一、並非患有失智症之人即完全喪失識別或判斷能力,由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陳國明於贈與系爭房地之當下,為無行為能力。

二、陳國明於贈與當時,能取得印鑑證明,且贈與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訓格事務所公證,顯見其具意思能力、行為能力,並無原告主張之情事。

三、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陳國明於112年5至8月間為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爲時,已罹患失智症而無實質意思能力,上開贈與行為應屬無效等情,既爲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陳國明斯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爲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一)細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長照服務契約書、藥袋等件(見竹司調字卷第21-45頁;訴字卷一第43-57頁、第119-131頁),雖可證明陳國明有認知功能障礙、自我照顧能力缺損等失智症症狀,且有接受肢體關節活動、協助上下樓梯、陪伴、居家喘息等長照服務,並預計入住護理之家。然失智症情形多樣,程度有深有淺,有輕有重,雖同為心智缺陷者,然其程度、態樣有別,除非已陷於意識全無或已經宣告監護狀態,自不得遽認失智症者係完全為無意識能力或無意思表示之能力,而應依各個表意人於意思表示當時之具體情形分別加以判斷各個意思表示之效力為何,不能全面認定其等所為之每個意思表示均當然無效,否則無異剝奪失智症者為意思表示之權利。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認定陳國明於112年5至8月間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已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況查,陳國明曾於112年5月15日至豐年診所體檢,經該所總評「意識清醒,可口語對談溝通」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69號卷第69頁,下稱監宣字卷);112年6月6日悅情身心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亦記載「看診過程中發現個案判斷力清楚,雖定向感略差,但仍可清楚表達意願,評估結果初步排除失智或其他認知功能嚴重缺損之狀況…」等語詳實(見監宣字卷第119頁),亦難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本院審酌陳國明生前並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且其曾分別於112年5月2、16日,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於申請書上簽章,經承辦人員依流程查驗申請人資格、核對相貌身份、詢問申請目的及份數後而予核發,有新竹○○○○○○○○112年12月24日竹市北戶字第1140005819號函檢附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等件附卷足佐(見訴字卷一第319-323頁),可見陳國明於斯時辦理印鑑登記及證明時,係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再且,陳國明於112年5月4日與被告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曾於同日請求公證人就贈與契約為公證,經公證人審核陳國明所提之各項證件資料無誤,並依公證法第80條規定記載實際體驗,而於公證書之公證本旨欄位記載「請求人陳國明坐輪椅前來公證人辦公室,據陳是因跌倒,尚在復健中,但能清楚表達請求公證之意思並陳述契約內容係本於其個人自由意志下所為」等語,再依法闡明契約內容之法律意義及效果,經陳國明表示瞭解及承認系爭贈與契約內容與其真意相符後,最終予以公證,有系爭公證書暨系爭贈與契約在卷存查(見訴字卷一第253-257頁),足認陳國明為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係可以辨識該意思表示之內容,且得以表達為贈與之真意,並已與被告達成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此外,陳國明尚曾於112年6月15日,與被告就履行系爭贈與契約間糾紛,親至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於該日調解成立,再經陳國明於調解書上簽名、按捺手印確認無訛(見訴字卷一第90頁);復參酌陳國明於112年8月7日所書並經公證人認證之文件,其中記載「本人陳國明特此聲明,我現在意識清楚,頭腦清醒,本人沒有罹患嚴重失智症、帕金森氏症…本人陳國明也擔心A02在我生前就將我的財產全部用不法手段取得,所以我要求我三兒子A05在112年5月4日帶我去公證處,先將我的不動產用公證贈與的方式贈與給我最孝順的三兒子A05…」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二第35-43頁),除重申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願外,觀其表述亦屬正常,復與其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69號聲請事件中所提出之歷次陳述意見狀意旨一致,此亦經本院調查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益徵其於為系爭贈與時,應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三)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陳國明於系爭贈與行為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原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陳國明所為之系爭贈與係屬無效,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至陳國明名下云云,應無足取。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贈與之附負擔約定,另又違反105年協議書之限制處分協議,應按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一)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檢閱陳國明與被告於112年5月4日簽訂之「贈與契約書」所示,其中第2條約定:「受贈人並應悉心照顧贈與人直至贈與人百年為止。並由受贈人負責辦理後事事宜。」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57頁),可知渠等間就系爭房地,僅作有被告應照顧陳國明直至其死亡、為陳國明辦理後事之附負擔約定,並不包括原告主張之維持家庭居住、不得任意處分等。是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家庭照顧義務、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均違反贈與契約之附負擔內容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贈與,於法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次查,細閱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與陳國明、陳建利、A04簽署之「協議書」全文,其中第2條記載:「甲(即原告)、乙(即陳國明)雙方不得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轉讓予兒子以外之第三人,亦不得將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人貸款。」等語(見竹司調字卷第51頁),載明受「不得將產權移轉予兒子以外之第三人」、「不得設定抵押貸款」此等限制之主體,為原告及陳國明,自不得逕予擴張解釋受贈人亦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是原告以被告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由,主張被告違約,系爭贈與應屬無效而應撤銷云云,亦屬無理,不應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陳國明於112年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贈與,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且原告主張之贈與契約附負擔內容不存在、105年協議書之限制約定亦不得拘束被告。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及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陳國明名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