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2號原 告 黃景楚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被 告 恩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至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104年7月20日廢止其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即應進行清算,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為被告選派清算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字第65號民事裁定由王耀星律師擔任被告之清算人,原告以王耀星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1年度板簡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被告(即聲請人黃景楚)應於原告(即相對人恩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通知準備將如附表所示尚未出貨貨物交付運輸公司裝船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嗣經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因上開案件於103年間對原告所有之土地即新竹縣○○鎮○○○段000地號、196地號、219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或假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98號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被告自判決至今逾10年均未通知原告出貨,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再次於114年7月24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依判決主文履行,並於同日送達被告清算人,然至今已近2月均未受通知,顯然被告已無欲出貨之意思,原告自無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該查封登記。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196地號、

2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6月12日以竹北字第108740號收件,於同日辦理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有查封登記在的話,卷宗不會銷毀。原告拿已經被銷毀的執行卷說掛有一個查封登記,被告認為此違反常情常理。原告應舉證證明有權利主張塗銷。原告所稱強制執行已經終結,跟本案系爭土地的關聯何在?兩個判決與查封登記的關聯性?原告沒有證明。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給付貨款強制執行案件於103年間對原告所有之土地即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併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98號辦理查封登記,並於103年6月12日查封登記完成。

㈡、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第一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限制登記事項)103年6月12日竹北字第108740號。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98號含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恩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債務人:黃景楚。限制範圍:1分之1。103年6月12日登記。

㈢、兩造間因給付貨款案件爭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及10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㈣、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98號強制執行係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109號囑託執行。

㈤、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9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03年9月22日程序終結。

㈥、被告至今尚未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664號判決及10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判決通知原告出貨,原告至今亦尚未收受被告所出之貨物。

四、本件爭點:

㈠、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98號辦理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是否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及10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㈡、原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144條主張被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並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塗銷系爭查封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妨害所有權者,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提出本院新院玉103司執助武字第49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楓102司執壯字第13173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66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律師函及回執等為證(本院卷第21-52頁);然查,兩造間之爭訟案件,除前開民事判決外,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153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74,682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2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原告於103年間以「因訴訟終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催告相對人(即被告)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上開擔保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6月6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壯字第52109號執行命令,就原告之提存物在289,310元及執行費2,314元之範圍內發扣押命令,並經該院提存所於103年6月10日以(103)存字第249號函就聲請人所提供之提存物於274,682元及其利息範圍內同意扣押在案,有前開裁判書系統資料、民事裁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103司執助武字第49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司執壯第131732號、103司執字第52109號卷之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經銷燬,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案件基本資料、調案申請證明、辦案進行簿等可佐(本院卷第21-24、69、107-111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12日經本院103司執助字第498號函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本院卷第45頁),原告未舉證本院103司執助字第498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及10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又原告就101年度板簡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及10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之保證金,業經原告以訴訟終結聲請發還在案,若系爭土地已無強制執行必要,前開強制執行案件於案件終結案卷銷燬前即得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惟系爭土地現仍有查封登記,且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就不動產所為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時之基準」,固以對債務人之不動產實施查封時,為其強制執行之開始時期,惟因我國採禁止雙重查封之立法例,乃於強制執行法第33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是以前後各債權人之執行程序既經合併,則其先執行程序之查封效力,對於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仍然存在,自可引為後執行事件之查封效力,即後執行事件於該他債權人聲請時,亦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而合併於先執行程序,並於先執行程序撤回或被撤銷時,該潛在之查封效力即告溯及顯現(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98號辦理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及10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未舉證證明,且兩造間尚有其他爭訟、強制執行案件,尚難認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已達得塗銷之要件。又原告就前開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債權係何種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何?均屬不明,原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144條主張被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並主張時效抗辯,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塗銷系爭查封登記,均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塗銷查封登記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