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7號原 告 李毓娟被 告 蘇玉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附民字第9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台幣1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告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原告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邀原告加入LINE「談股聚金」等群組,陸續向原告佯稱:下載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由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允以約定面交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被告自行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列印聚奕公司工作證及含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等印文之偽造收款收據,於113年7月1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摩斯漢堡前車上,假冒外勤專員向原告收取現金19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假收據。被告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原告,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事實,被告於刑案中自白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以前述犯罪行為即屬侵權行為,對原告上開190萬元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