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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8號原 告 李昱瑩被 告 陳文德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5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附民字第2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萬9,8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光春門市,以宅急便郵寄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業據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07號併辦意旨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請之系爭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致原告受有損害,視為共同行為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自屬有據。

(三)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