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9號原 告 黃群群被 告 楊欣枬
陳寶光許文棋游美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及第70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5年2月2日答辯狀上僅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賴盛星律師之簽章而未有被告等4人之簽名,賴盛星律師並未合法代理被告等4人等語。然查,被告等4人就本件訴訟委任賴盛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乙節,業據提出被告等4人於115年1月16日親自簽章之委任狀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足認賴盛星律師就本件訴訟之被告等4人已有合法代理權,是賴盛星律師本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身分所出具之答辯狀即無再經被告本人簽章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於101年11月間承辦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發公司)股票簽證業務時,明知未就廣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票內容為實質審核、未得廣發公司董事蕭鴻銘、紀曲峰、陳柏翰書面授權及廣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101年11月5日已實收股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證明,故意違反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第1項、第3項、第5條及刑法第20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規定為廣發公司辦理8,000張普通股股票簽證,致原告購買被告等偽造之廣發公司股票受有234,000元之損害,其等故意所為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234,000元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等各給付原告234,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又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各給付23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3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縱因受廣發公司實際負責人鄧建宜等之詐騙,以234,000元之價格購買廣發公司之股票,致受有給付上開金額之損害,惟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等在簽證契約或證券資料查核表上蓋用印章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賠償,於法無據。又縱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此項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10年時效,被告等自得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另被告等4人亦未因原告向鄧建宜等購買廣發公司股票所支付234,000元之價款而受有任何利益,原告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各給付234,000元,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等違法為廣發公司辦理股票簽證,致其因購買廣發公司股票而受有234,000元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234,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告既否認對於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於101年11月間辦理廣發公司增資股票簽證業
務時,明知未就廣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票內容為實質審核、未得廣發公司董事蕭鴻銘、紀曲峰、陳柏翰書面授權及廣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101年11月5日已實收股款5,000萬元之證明,仍辦理廣發公司增資股票之簽證,致原告於103年1月15日支付234,000元購買廣發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固據其提出廣發公司101年11月5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廣發公司股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105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影本(僅節錄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司執字第35612號債權憑證、簽證契約及證券資料查核表等資料為證(見臺中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133號卷第21至50頁、第53至62頁、第69至71頁)。惟查:⒈關於被告等於101年11月間辦理廣發公司增資股票之過程,乃
:鄧建宜、陳文彬、陳功源、程駿傑均明知廣發公司經營不佳,廣發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竟謀議以俗稱「印股票換鈔票」之方式,於101年10月間,推由蕭鴻銘向記帳業者簡秋嬌接洽辦理廣發公司虛偽現金增資5000萬元之事,簡秋嬌旋將此事告知與之配合之金主王瑞卿,王瑞卿即於101年10月26日,自其向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3筆金額,即1500萬元、1500萬元、2000萬元,共計5000萬元之金額匯入廣發公司向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鄧建宜、蕭鴻銘、不知情之股東鄧旭東、陳柏翰出資之用,鄧建宜再以上開廣發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廣發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升騰會計師事務所楊繼德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1年10月26日廣發公司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後,旋於101年10月29日將廣發公司上開帳戶內之5000萬元匯回王瑞卿所申設上開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廣發公司則以上開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而於101年11月5日核准廣發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嗣廣發公司即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下稱中信商銀信託部)辦理前開增資股票之簽證業務,並經中信商銀信託部承辦人員即被告等依照「證券簽證資料查核表」所列載之核對項目逐項進行查核而辦畢前開增資股票之簽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揭臺中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105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影本(僅節錄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簽證契約及證券資料查核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觀諸上開證券簽證資料查核表所載內容,被告等就廣發公司增資股票辦理簽證前,已先行至聯徵中心網站查詢廣發公司當時之最新變更登記資料,並依據經濟部於101年11月5日核准之廣發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所載增資事項進行證券簽證資料之查核,自無原告所指有違反簽證規則第3條第1項、第3項、第5條及刑法第201條規定之不法情事;且廣發公司董事之授權書及繳納股款證明等文件亦非中信商銀信託部辦理股票簽證業務查核所需文件,亦即被告等辦理股票簽證業務時,並未負有該等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未進行實質查核、違法辦理廣發公司增資股票之簽證業務,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可採。
⒉況查,本件原告購買廣發公司股票之緣由,係因陳功源自99
年10月間起,接續指示廣發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謝岱融、盧亞君、潘佳青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廣發公司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以美化廣發公司財務報表,致使廣發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程駿傑再以每股約5元之價格,向鄧建宜陸續購入廣發公司股票324萬6100股(約3246張),再由程駿傑將所取得之廣發公司股票透過曾楊煒、旗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劉志勇、覃芳西、戴華鋌、魏綉雲、蔡佩君、趙庭誼、陳碧娥、楊育昌及温秀蓮等人販售,並提供前揭取得之廣發公司資料交與曾楊煒等人,作為對外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銷售廣發公司股票之依據,鄧建宜、程駿傑為增加廣發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以增加廣發公司股票之銷售量,遂由鄧建宜以付費廣告方式委請不知情之張秉鳳採訪鄧建宜後,於102年5月8日在工商日報企業商機專欄報導:「廣州旗艦店開幕,啟動台商搶攻中國大陸消費大餅的創新平台,廣發台灣味體驗館吸睛。」之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致使原告及其他投資人因上揭不實資料、資訊誤信廣發公司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將上市(櫃)之科技公司,其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以每股59元、29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廣發公司股票,並以現金或匯款至業務員指定之帳號方式交付股票價金234,000元,亦即原告係因鄧建宜、陳功源、程駿傑等人故意對外散布有關廣發公司之不實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234,000元之價金購買廣發公司股票,業據前揭臺中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105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是縱認原告因購買廣發公司股票而受有支付234,000元之財產損害,核與被告等依廣發公司與中信商銀信託部簽訂之簽證契約辦理廣發公司增資股票簽證業務之行為無關,亦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等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所受234,000元之損害乃被告等辦理廣發公司增資股票簽證業務之行為所致,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無據。
㈢從而,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等於101年11月
間辦理廣發公司增資股票簽證業務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等辦理廣發公司股票簽證之查核亦無違反簽證規則第3條第1項、第3項及第5條規定之情事,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等辦理股票簽證業務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就被告等有何關於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洵無足採。又被告等既無何侵權行為情事,且被告等僅係依簽證契約約定辦理廣發公司股票簽證業務,從未經手原告交付之股票價金,自未受有任何利益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等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其受損害,縱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等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原告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34,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