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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 告 許立人被 告 陳聖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小姨子,數十年前即旅居加拿大,與原告妻常有聯絡互動。而被告於99年8月間全家自加拿大返台探望原告妻及親友,在台期間,被告因另有安排致旅費不足,陸續向原告商借款項。原告同意借款,被告並允諾十年内會再回台,屆時再一次結清款項,原告為此請被告簽發系爭面額60萬元,到期日為發票日期十年後110年12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惟事事難料,期間遇到疫情,被告及其夫婿雙雙失業,原約定十年内回台計晝亦破滅,更遑論清償借款,為此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本票票款,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略稱:被告原旅居加拿大,於99年間舉家返台探親,期間被告因費用不足及採購商品,且之前亦曾陸續向原告借款,累積不少欠款,為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擔保付款,預計下次返台時償還,惟期間遇到疫情,被告及夫婿又失業,原回台計畫無法實現,目前暫無力清償,請本院依原告所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配偶、被告胞姐陳理江於本院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存有借款未清償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次按,票據法第2章第9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第2章第10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此為票據法第122條、第124條所明定,經查,本票為提示證券,具有提示性,亦即執票人權利之行使須現實出示證券,請求付款(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句話說,本票是流通證券,執票人向發票人請求付款時,必需提示本票的實體,表示於提示當下本票確實在執票人的持有中,發票人始需依票載文義負責。是以,原告既未能向被告現實出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即難認原告對於被告曾行使本票上權利之行為,進而向被告行使本票不獲付款之追索權,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揆之上開規定,即難准許。

(三)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則原告在票據到期後,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無著,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即被告應給付本件借款尚積欠之本金6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