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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3號原 告 張錫檳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被 告 張建得

張家平張秀桔張清美張寶雪兼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綾被 告 林平順兼 訴 訟代 理 人 林明被 告 林明傳

林榮益兼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福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5月15日所示之分割方案,即標示A面積1177.3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張錫檳、被告張建得、被告張家平、被告張秀桔、被告張清美、被告張寶雪、被告張育綾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各7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標示B面積1177.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平順、被告林明、被告林明傳、被告林榮益、被告林金福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各5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錫檳與被告張建得、張家平、張秀桔、張清美、張寶雪、張育綾(下稱張家人)、林平順、林明、林明傳、林榮益、林金福(下稱林家人)因繼承而共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張家人與林家人共有部分各半,曾口頭協定其分管範圍,即張家人分管系爭土地東北側、林家人分管西南側,但未訂定書面。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由兩家人分別保持共有關係,即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到庭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調字卷第67-71頁),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土地中間設有圍籬,圍籬內種有植物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且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21頁)。

本件兩造已合意依原告所提之方案為原物分割,並於履勘現場抽籤決定由張家人分得附圖所示A區塊土地、由林家人分得附圖所示B區塊土地,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利用情形,並兼顧共有人意願、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而得採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平順 10分之1 2 林明傳 10分之1 3 林 明 10分之1 4 林金福 10分之1 5 林榮益 10分之1 6 張清美 14分之1 7 張寶雪 14分之1 8 張建得 14分之1 9 張錫檳 14分之1 10 張育綾 14分之1 11 張秀桔 14分之1 12 張家平 1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