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 告 白景文被 告 王祥瑞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間持本院111年度票字第55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992號拍賣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後,於112年12月27日製作第一次之分配表。因原告對於被告遭拍賣之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故第一次製作之分配表中記載:「一、債權人即第1順位抵押權人白景文:1.陳報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52,876元,係包含執行費4016元及其本案執行所所支出之測量費7,200元與鑑價費5,660元。2.請求按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惟其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利息部分約定為『無』,故僅得就提出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票字第555號本票裁定所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又其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抵押權,其債權逾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經依民法第323條抵充後之不足額均屬違約金。因上開違約金債權未另取得其他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故不予列入」,並於強制執行分配表中列載違約金7,785,000元,於分配結果彙總表中一般債權欄位列載違約金7,785,000元,於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中記載白景文實際可受分配金額為7,054,876元【此金額之組成說明如下:執行費用52,876元、本金500萬元、利息426,575元、程序費用2,000元、及違約金1,573,425元。亦即就原告享有之違約金債權7,785,000元(計算起訖期間自111.06.09至112.11.09),於第一次分配表仍獲分配其中1,573,425元】。
(二)被告於112年間對原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並無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債務,請求撤銷112年度司執字第2992號執行程序。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審判決駁回該案原告王祥瑞之訴,王祥瑞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87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驳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逾『本金新臺幣49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其餘上訴駁回」,於判決理由內記載:「依系爭本票裁定及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所載,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500萬元,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在卷可稽,且上訴人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未就違約金之爭議部分一併請求法院裁判。是關於上訴人前開所稱被上訴人擅自增加違約金之記載乙節,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亦即,上開高等法院判決係僅就王祥瑞所爭執本金及利息債權部分予以審理判斷,而不及於違約金債權存否之判斷,且高等法院判決經王祥瑞捨棄上訴而告確定。
(三)本院執行處旋即依據上開高等法院判決於114年9月1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第二次分配表),將原告可受分配金額改列為僅有5,452,010元,無視原告因有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得就第一次分配表中列載違約金債權仍得部分受償之權利,即第二次分配表中就原告違約金債權全數剔除。然第一次112年12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既然列載違約金債權7,785,000元,並以最高限額700萬元抵押權額度內認列部分違約金債權,則第二次製作之分配表即無由擅自將違約金債權全數剔除,蓋上開高等法院之判決本無就違約金債權之存否予以審理判斷,更無否准違約金債權之意。詎料,第二次分配表逕將違約金債權全數剔除,已非適法。實則,原告可受分配金額應為7,054,476元:包括執行費用52,476元、程序費用2,000元、本金495萬元、利息447,534元、及違約金1,602,466元。亦即就原告享有之違約金債權7,785,000元應有1,602,466元仍應獲分配。
(四)綜上,爰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9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9月1日製作並訂於114年10月7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原告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本金7,054,47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行違約出國而產生違約金,卻要求被告負擔,原告沒有合法的執行名義,不得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起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名義,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本院111年度票字第5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不動產,被告雖於112年2月2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0號),然因未依停止執行之裁定供擔保,故不動產仍於112年10月31日拍定,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2月27日製作分配表(即第一次分配表),惟被告對第一次分配表中原告之債權合法聲明異議,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嗣該案因被告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裁定駁回其訴。而前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因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87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九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逾『本金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其餘上訴駁回。」,並於114年6月23日確定。本院執行處乃於114年9月1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87號民事判決主文,就原告之債權在本金495萬元,及自111年5月9日起至拍定人繳足款日即112年11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以外之部分剔除,製作分配表(即第二次分配表)。
(三)原告對第二次分配表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固主張第二次分配表不應將違約金債權全數剔除等語,惟查違約金債權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雖經登記在案,然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證明即本票上並無違約金之約定,是難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違約金:逾期未還款‧按新台幣每百元日息叁角計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即認定兩造間就上開495萬元債權亦有違約金之約定;更況,原告對被告另案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刻正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6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卷查明,足見兩造間是否存在違約金債權仍有爭執,尚未確定。因此,原告既未取得關於違約金之執行名義或權利證明文件,第二次分配表未將違約金列入分配,即無違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92號強制執行事件第二次分配表應列入1,602,466元違約金,即原告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7,054,476元(原分配金額5,452,010元+違約金1,602,46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