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8號原 告 首璽桂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淑媛訴訟代理人 賴麗羽律師被 告 張怡恩
王常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怡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5,76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常清即張昊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示之給付,其中新臺幣268,000元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怡恩於民國113年至114年間為原告所屬首璽桂冠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財務委員,惟被告張怡恩於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授權,擅自利用保管之大小章及存摺,盜領原告帳戶内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32,549元,更侵占住戶購買門禁卡之現金收入共計18,000元,並擅自於未經管委會同意下,將原告之定存提前解約,致原告因此受有應得利息之損害共計24,015元,復於113年至114年間積欠管理費共計61,200元,經原告催告後迄今仍未繳納。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怡恩給付原告1,235,764元(計算式:
1,132,549元+18,000元+24,015元+61,200元=1,235,7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承前述,被告張怡恩以現金提領、侵占原告帳戶内之款項1,1
32,549元,其中有2筆款項係被告張怡恩分別於113年10月11日、113年12月24日以匯款方式,將215,000元、53,000元匯入其胞弟即被告王常清即張昊晟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王常清即張昊晟無法律上原因而分別於113年10月11日、113年12月24日收受被告張怡恩自原告帳戶匯入之215,000元、53,000元款項,自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常清即張昊晟返還前開不當得利款項共計268,000元(計算式:215,000元+53,000元=268,000元)。㈢又被告2人應就前述268,000元之不當得利款項應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責任,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張怡恩應給付原告1,235,764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王常清即張昊晟應給付原告268,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一項其中268,000元、第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
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系爭社區管委會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社區住戶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停止供水通知單、原告管委會主委與被告張怡恩之配偶鍾博仁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費用請款單、原告存摺、系爭社區114年7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匯款單、114年門禁卡購買登記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管理費繳費明細、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141頁)。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怡恩擔任系爭社區財務委員期間,利用保管原告大小章及存摺之便,侵占原告帳戶內之款項1,132,549元及社區住戶購買門禁卡之現金收入18,000元,且擅自將原告之銀行定存提前解約,致原告受有應得利息之損害24,015元,另積欠管理費61,200元,經原告催告後迄未繳納,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怡恩返還侵占之款項、賠償損害及給付管理費共計1,235,764元,洵屬有據。
次查,原告與被告王常清即張昊晟間原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張怡恩於113年10月11日、113年12月24日擅自將原告帳戶內之存款215,000元、53,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王常清即張昊晟帳戶內,被告王常清即張昊晟顯係因第三人即被告張怡恩之行為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常清即張昊晟返還268,000元,亦屬有據。又被告2人就被告張怡恩匯入被告王常清即張昊晟帳戶內之268,000元款項,對原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就該筆款項,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本件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怡恩自114年10月20日(見本院114年度竹司調字第216號卷)、被告王常清即張昊晟自115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怡恩給付1,235,764元,及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王常清即張昊晟給付268,000元,及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