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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 告 黃育堃被 告 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00元,以及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10分之5後為4,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㈡請求被告停止私自向原告傳送LINE訊息、錄音黨或其他形式證據。㈢於社區群組公開向原告正式道歉。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聲明第2、3項部分,分別係屬請求除去名譽侵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以,本件合併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2=10,500元】,原告僅繳納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9,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為「莉琪」,未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自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