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0號原 告 莊宜蒨被 告 蔡宜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9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690,000元及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65,000元及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原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9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於每月5日分期攤還30,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剩餘全部債務。詎被告僅清償2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前開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被告尚有665,000元未為清償(計算式:690,000-25,000=665,000)。爰依消費借貸、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兩造約定被告應分期償還債務,如有遲延即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既未依約按期足額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扣除已償還之25,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665,000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有給付金錢之義務,且已屆清償期而未為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