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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75號原 告 周庭丞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被 告 周宏璨

周妤 在台最後住址:桃園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五日內,查明被告周妤目前正確姓名、存或歿,暨有無境外委任情形,與被告周妤於本件起訴時之詳細住所地址或居所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1條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及就審期間明定「(第1項)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第2項)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第3項)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

二、查,本件起訴狀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到院,同時檢附:原證4周妤戶籍謄本,依該份謄本記載可知此人於103年2月13日出境、105年3月9日逕為遷出登記,是以本件起訴狀第1頁關於當事人欄周妤之地址,經電腦列印「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3」,自有錯誤,甚至周妤其存歿情形不明,致使訴訟程序無以開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建議原告方面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兩件(備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