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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6號

第1377號第1378號第1379號原 告 徐玉梅訴訟代理人 王蕙萍被 告 張忠銘

李旻津陳裕松

吳俞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第8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忠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旻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裕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吳俞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參與相同詐欺集團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之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由本院分別以114年度訴字第1376、1377、1378、1379號事件受理在案,經核原告起訴對象與主張之基本事實均相同,爭點相通,有數宗訴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二、被告張忠銘、陳裕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俞萱、陳裕松、張忠銘、李旻津先後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遙知馬力」、「上善若水」、「品中經理」、「陳思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告吳俞萱、陳裕松、張忠銘、李旻津均明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名義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被告吳俞萱、陳裕松、張忠銘、李旻津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永煌公司名義偽造之存款憑證。嗣被告吳俞萱、陳裕松、張忠銘、李旻津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因此分別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62萬元、162萬元、100萬元、319萬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旻津則以:無能力償還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吳俞萱則以:出監後有意願賠償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張忠銘、陳裕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4人分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原告收取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此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被告吳俞萱、李旻津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被告陳裕松、張忠銘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犯刑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吳俞萱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陳裕松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張忠銘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李旻津有期徒刑1年10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376號卷第13至19頁),是被告基於一己之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是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6月25日送達被告張忠銘(見本院1376號附民卷第21頁)、114年6月20日送達被告李旻津(見本院1377號附民卷第17頁)、114年6月24日送達被告陳裕松(見本院1378號附民卷第21頁)、114年6月25日送達被告吳俞萱(見本院1379號附民卷第19頁),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及地點 收款金額(新臺幣) 1 吳俞萱 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 62萬元 2 陳裕松 於113年4月1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 162萬元 3 張忠銘 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 100萬元 4 李旻津 於113年5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 319萬5,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