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 告 洪邱菊燕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被 告 邱永盛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委由胞兄即被告出名與訴外人陳彥瑾簽訂區段徵收可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及訴外人江日安以5,000萬元向陳彥瑾購買彰化縣田中鎮高速鐵路化車站區段徵收可配回之抵價地權利,待獲配抵價地後,再按投資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自行兌領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面額7,076,000元支票號碼AB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亦即7,076,000元未用於支付買賣價金,故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實際係42,924,000元。參以原告出資1,250萬元,則原告取得之抵價地即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應為百分之30(計算式:12,500,000÷42,924,000=30/100),然原告僅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25,被告之出資額為5,424,000元(計算式:12,500,000-7,076,000=5,424,000元),僅能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126(計算式:5,424,000÷42,924,000=126/1000),然其卻分配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25,就被告逾其出資額比例而分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124,自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5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陳彥瑾於102年5月10日將其向前手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區段徵收抵價地權利價值,以總價5,000萬元出售予被告及訴外人江日安,權利範圍各1/2,其中江日安出資2,500萬元,兩造各出資1,250萬元。嗣彰化縣政府於102年7月4日辦理區段徵收抽籤配地,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竣領回抵價地登記,兩造依出資比例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並無不符。原告雖以系爭支票係被告領款,而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訴訟,然陳彥瑾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訴訟中已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5,000萬元,支票均已兌現,價金全數給付完畢等語,足見被告僅於系爭支票背書,並未領取系爭票款,亦未因此少付系爭買賣價款。原告謂本件實際買賣價金為42,924,000元,並據以認被告多受土地分配,實無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出資比例可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100,被告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00,屬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約定各出資1,250萬元,由被告以其名義與江日安
共同向陳彥瑾購買可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買賣總價款為5,000萬元,被告與江日安承買權利範圍各為1/2,兩造並依各自出資比例分配權利範圍,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被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兩造間之約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非因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與不當得利之規定不符。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經被告兌領,系爭買賣契約實際買賣價金為42,924,000元,原告依出資比例本可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30云云,無非以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函復表示系爭支票由被告背書兌領(見本院卷第103頁)為據。惟查,系爭支票最終乃由出賣人陳彥瑾透過其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於102年5月14日提示兌領完畢,系爭支票之票款確實存入陳彥瑾之帳戶等情,業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且有陳彥瑾之存款帳戶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宗第75頁證物袋內資料),陳彥瑾並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訴訟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迭次證稱已收訖買賣價金5,00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9、234至235頁),足見陳彥瑾確實已收足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5,000萬元。況依常理衡之,倘未收足系爭土地買賣價款,賣方焉有配合買方辦理過戶相關事宜,而由買方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可能,兩造既能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取得之權利範圍與其2人內部約定之出資比例相符,可見買賣價金確已交付予陳彥瑾。原告徒以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之函復資料,即認賣方未收取系爭支票之票款,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5之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00予原告,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5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