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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1號原 告 陳銘鴻訴訟代理人 陳冠合被 告 李彥汀兼訴訟代理人 李湘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面積三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九一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湘云、李彥汀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七二點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民法第823條但書規定不可分割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原物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李彥汀辯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泰興是我哥哥,他用系爭土地的持分向當舖借錢,後來李泰興有寄存證信函給我,我有表明願意行使先購買,我就將李泰興當初要出賣土地的價錢給當舖,當舖也有開清償證明給我,後來當舖又開第二張清償證明給李泰興,李泰興又將系爭土地持分賣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湘云則以:被告李彥汀的持分已經設定預告登記予伊,本件系爭土地不能分割,若分割的話,被告二人同意繼續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即共有人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竹司調卷第49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被告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述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土地鄰蘭州三街,蘭州三街約寬三米,面對系爭土地兩側均為透天住宅,系爭土地右側與新竹縣○○鄉○○○街00號房屋相鄰,左側與蘭州三街38號房屋相鄰,被告二人表明希望分得系爭土地東北側,並繼續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原告並表示同意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所115年3月24日新湖地測字第1152300078號函及其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亦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二人共同取得,並按其二人於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7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分得面積是否相當、共有物之性質、客觀情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並兼顧兩造之意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被告李彥汀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固經被告李湘云於113年6月5日為預告登記(見本院竹調卷第51頁),惟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項規定:「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故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不受該預告登記影響,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表: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取得土地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陳銘鴻 5分之1 附表編號B 全部 李湘云 5分之3 附表編號A 4分之3 李彥汀 5分之1 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