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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8號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被 告 涂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93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8288號等之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被告於該署民國114年10月28日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拍定金額所作成分配表「表1」中,序號6所載應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15,131元、序號8所載應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1,906,48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文。經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93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8288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1月12日實行分配,因原告於同年月4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抵押權及執行費債權聲明異議,嗣於同年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新竹分署陳報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符合前揭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信平前因積欠所得稅,經原告聲請新竹分署強制執行陳信平所有之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新竹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由新竹分署就系爭土地拍定後所得價金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4年11月12日實行分配。被告為陳信平之債權人,並於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8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10月31日至92年10月30日止,惟該抵押權擔保債務之存續期間至92年10月30日截止,故被告所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至斯時起即已確定,而變為普通抵押權,並恢復其從屬性,而被告雖提出本票及借據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但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既於92年10月30日到期,迄今已逾22年,無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其主債權均早已罹於法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被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的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再依被告前向竹南稽徵所提出之文書所示,被告自稱其於86年中開始數次借貸50萬元至150萬元不等之款項予陳信平,嗣因陳信平所開立之支票退票,陳信平為擔保被告借款債權之清償,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可知被告與陳信平間之債權係於86年間成立,而非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無擔保債權存在,故系爭分配表中所載之被告執行費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債權應予剔除,均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答辯略以:其已依新竹分署來函據實陳報抵押權實際擔保之債權額及呈送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資料,有關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應否剔除,將遵循法律規定無所聲辯,惟又因此須負擔裁判費用時有失公允等語,並聲明:訴訟費用免於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歸於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應適用普通抵押權之相關規定。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於87年11月3日

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78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10月31日至92年10月30日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又原告前向新竹分署聲請對陳信平之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土地於114年9月2日由第三人拍定,經新竹分署於114年10月2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配為系爭分配表表1序號6執行費15,131元及序號8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1,906,480元等情,此有系爭分配表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予信實。

㈢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7年10月31日至92年1

0月30日止,於92年10月30日存續期間屆滿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再依被告提出之本票及借據所示,陳信平雖於87年10月31日簽立借據及本票交予被告,惟雙方並未約定借款清償期限,該紙本票亦未記載到期日,且被告迄今均未到庭陳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亦未提出其與陳信平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簽訂之各個契約,以供本院斟酌,自應推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未約定清償期,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最遲於92年10月30日即得行使而起算請求權時效。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自92年10月30日起算15年時效,已於107年10月30日時效消滅完成,惟被告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即112年10月30日前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逾5年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自無從於系爭分配表表1列為第1順位優先債權而受分配,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分配表表1所受分配之序號6執行費15,131元及序號8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1,906,48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被告就新竹分署93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8288號行政執行事件,於114年10月28日就坐落系爭土地拍定金額所作成分配表「表1」中,序號6所載應受分配之執行費15,131元、序號8所載應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1,906,48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被告抗辯有關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應否剔除,將遵循法律規定無所聲辯,如仍令其負擔裁判費用有失公允云云,然查被告就原告起訴之請求既未認諾,自仍應按其敗訴結果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