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鍾呂鳳燕

呂鳳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被 告 呂迪芝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位置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5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486元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8,7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6,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57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各期給付如屆期,於原告就各期給付以新臺幣16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期給付如以新臺幣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定。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34元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一、二項為:(一)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位置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71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竹市○○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下稱144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雖自訴外人呂學才受讓144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惟未經原告等同意,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31平方公尺,並自113年3月22日占有時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3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位置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71元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3月22日自訴外人呂學才處承購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44號建物,因144號建物有部分越界在系爭土地上,然越界部分係因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所衍生,當時呂學才承諾與原告同為親屬,越界部分得無償使用,然原告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就算原告勝訴,系爭土地仍屬交通用地,無償供通行使用,對原告無任何好處,然對被告而言,144號建物之拆除及補強所需費用不眥,使被告受有重大損害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自訴外人呂學才處所承購之14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函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會同本院、兩造於114年5月9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稱其拆除144號建物有重大損害云云,然144號建物目前無人居住,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被告未就拆除144號建物將導致結構有何損失為說明及舉證,而144號建物縱經拆除,僅使其餘部分建物範圍減縮,並無證據證明將損及144號建物本身,是認被告前開抗辯,核屬無據;被告復未提出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明,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依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部分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損害,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土地鄰近吉羊路,附近多為住宅區,有些許營業活動,周邊為空軍基地與重劃區,離市區不遠,交通尚屬便利,繁榮狀況尚屬良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是參酌上開情形,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適當。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止,共占用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371元(計算式:31平方公尺×3,760元×5%×9/12年=4,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486元(計算式:31平方公尺×3,760元×5%×1/12年=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核屬有據;逾上開給付部分,則無依據。

(三)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履行,上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4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則本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騰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4,371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5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6元,為有理由,均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