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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李文華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被 告 鑫圓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炳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余炳昇對被告鑫圓企業有限公司有新臺幣50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余炳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核發新院玉113司執武字第4585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余炳昇收取對被告鑫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圓公司)之出資額。惟被告鑫圓公司否認被告余炳昇對鑫圓公司有出資額債權而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兩造就上開被告余炳昇之出資額債權迄今仍有爭執,是被告余炳昇與被告鑫圓公司是否存有出資額債權即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余炳昇對被告鑫圓公司之出資額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範圍內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余炳昇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係因被告余炳昇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余炳昇對被告鑫圓公司之出資額債權,遭被告鑫圓公司聲明異議,因而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所致,與原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余炳昇於103年3月25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雙方離婚等事件成立調解(新北地院103年度家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因被告余炳昇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所載給付扶養費予原告,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8點所載於指定期間内搬出新北市樹林區住處而生遲誤期間之違約金,原告乃向本院就被告余炳昇對被告鑫圓公司之出資額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余炳昇在3,142,542元範圍内【計算式:0000000 (扶養費)+409000 (違約金)+31542 (執行費)】收取對被告鑫圓公司之出資額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鑫圓公司亦不得對被告余炳昇清償,惟被告鑫圓公司否認被告余炳昇對鑫圓公司有出資額債權存在,而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被告余炳昇為被告鑫圓公司之代表人且為唯一董事,又被告鑫圓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故被告余炳昇對被告鑫圓公司確有500萬元出資額債權存在,被告鑫圓公司對被告余炳昇出資額之債權聲明異議,應屬不實,為此爰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余炳昇對被告鑫圓公司之出資額債權500萬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鑫圓公司目前已無營運,至於鑫圓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係當初公司成立時所購買之機械設備之價值,但該機械設備現已因折舊而無何價值,被告余炳昇卻為被告鑫圓公司唯一股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余炳昇有系爭調解筆錄所表彰之債權存在

且迄今尚有3,142,542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被告余炳昇為被告鑫圓公司之代表人及唯一董事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103年度家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3年9月20日新院玉113司執武字第45856號執行命令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856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余炳昇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

或向外招募;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法第99條、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鑫圓公司為有限公司,於87年4月2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鑫圓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除被告余炳昇外,尚有原告及訴外人余森煜、余炳明、張瑞蘭等人,嗣原告及訴外人余森煜、余炳明、張瑞蘭等人於103年9月16日將渠等出資額全數轉讓予被告余炳昇,並經經濟部以103年9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33369163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在案,被告余炳昇現為被告鑫圓公司代表人、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等情,有本院向經濟部函調之鑫圓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摺明細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名冊、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修正公司章程、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被告余炳昇到庭亦自承其為被告鑫圓公司唯一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余炳昇對被告鑫圓公司確有50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被告雖辯稱:被告鑫圓公司已無營運,原以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購置之機械設備現已因折舊而無價值云云。惟股東之出資即股東權,依通說為所有權之變形,係股東出資後,本於其出資額,對於公司所得享受之權利,即屬出資人對於公司得主張之財產權。至於被告鑫圓公司有無盈餘分配股東,係屬另一問題,是被告以被告鑫圓公司已無營運、公司資產已無任何價值為由,否認被告余炳昇對於被告鑫圓公司有出資額債權存在,自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余炳昇對被告鑫圓公司有50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