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張羽軒訴訟代理人 陳文耀
許美麗律師蔡麗雯律師被 告 羅字州訴訟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出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4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4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819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36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501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起訴所受利益之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件,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然因誤分為簡易事件,本院前已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㈡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109年1月1日起到113年8月1日,總共經過了1674天,依30天計算,一天200元,共求償33萬4800元。如被告能於三個月內返還房屋,則不追究。嗣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2項關於求償金額一定期內不追究部分刪除(見本院卷第149頁)。
嗣又具狀更正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原告上開更正,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新竹縣○○鄉○○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
00巷00號4樓,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於108年4月19日為子女置產兼投資而透過永慶房屋之仲介曾加婣,以110萬元向訴外人李秋月所購買。除其中50萬元是自備款外,其餘60萬元是原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支付。然多年來遭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卻須繳納系爭房屋的貸款、房屋稅、地價稅而無法使用,原告曾與前夫即訴外人羅秋麟提及此事,羅秋麟卻以大家都是一家人為由要原告不要太計較。嗣原告於113年5月27日與羅秋麟離婚,必須搬離原住所,故再度提及要求被告搬離一事,羅秋麟卻要原告自行處理,惟被告始終拒絕自行遷離。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復無任何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被告顯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其購買等語,然看房、與仲介及賣方簽
約、點交等過程被告均未出現,被告自無可能就買賣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等與出賣人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更遑論兩造間僅係姻親關係,關係並不密切,原告為何要為被告背負貸款?被告宣稱其信用不好等語,又何以不找自身兄長或血親幫忙貸款?且原告貸款至今,所有貸款及稅金均由原告繳納,而原告依原告薪資及家庭狀況,並無餘財為被告付費。且系爭房屋權狀一直為原告持有,被告從未向原告討取,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其購買等語,並不足採。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羅秋麟、曾加婣到庭為證,然羅秋麟與被告
為兄弟關係,先前更藉機協助被告向原告索討遷移賠償款項,其所述自會偏袒被告;而曾加婣與被告亦有多年交情,是其所述亦可能偏袒被告。
㈣原告原為外籍人士,對於中文不甚了解,故關於買賣契約等
文件先前均由配偶即羅秋麟處理。當初會購買系爭房屋是將來子女可以居住及投資使用,從未曾聽聞係要供被告居住,否則原告根本不可能加以配合且負擔貸款。且被告及其家人有取得其母親之遺產,已足額支付系爭房屋的價金,如果系爭房屋真係被告所購買(假設語氣),又何需貸款及登記在原告名下?另如果系爭房屋真係被告所購買,何以自買賣移轉登記到原告名下後,相關表彰系爭房屋權利的權狀均交由原告持有?㈤原告亦否認被告或羅秋麟有協助原告繳納貸款。且被告一再
主張係為了貸款始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屋等語,此部分原告亦否認。縱使被告自行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等,但此係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為了有正常的水電可供使用而自主繳納,與系爭房屋權利之歸屬無關。
㈥因被告從未支付租金,持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
㈦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緣訴外人即被告之哥哥羅秋麟於108年間單獨取得母親遺產
,因本來被告居住之家中祖厝(遺產)遭被告之妹妹決定賣出,被告無處可居,羅秋麟始答應要幫被告買房子。被告與仲介聯繫後被告去看房,由羅秋麟出面簽約並且用母親手尾錢付頭期款。因被告與羅秋麟信用不佳無法貸款,故房屋買賣契約書上附加載明「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後貸款由羅秋麟出資給予原告支應,或被告拿錢給羅秋麟,羅秋麟再轉交給原告。故系爭房屋為羅秋麟所有,並答應給被告居住。被告自108年入住以來持續繳納水電費,期間並無任何人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現因羅秋麟與原告離婚,原告始提起本訴訟。
㈡另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買方部分填載為羅秋麟,於契約中 另
附註「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可知為借名登記關係,由原告為出名人,實質所有人為羅秋麟。並依證人曾加婣陳述:帶看房屋、結案都是被告本人出來,付款、流程都是證人羅秋麟跟我接洽等語,可知欲買房者為被告,並且由羅秋麟負責支付頭款等金額,即系爭房屋為羅秋麟買給被告使用。
㈢又系爭房屋頭款為羅秋麟所付,貸款利息為被告交付予原告
支付,貸款資金係由羅秋麟以每月薪資交付予原告以付貸款,被告亦有支付10萬元貸款,此亦可得知系爭房屋之貸款事實上是由羅秋麟支付。
㈣綜上,因原告於買屋時從頭到尾並未參與,且後續貸款款項
為羅秋麟給予原告或被告透過羅秋麟所給予原告以支付房貸,因此可知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應非原告,而為羅秋麟。羅秋麟同意讓被告居住,因此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有法律上之依據,原告要求被告搬離,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非借名登記等情,業據
提出土地、建物所權狀、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交屋費用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紀錄、LINE對話截圖、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貸款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59頁、第167頁、第211-216頁),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羅秋麟及被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實質所有權人羅秋麟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故非無權占用等語。查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房屋之價金為110萬元,其中由原告以自身名義貸款支
付60萬元,剩餘之50萬元則由羅秋霖支付等節,業據證人羅秋麟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然就該貸款60萬元之實際支付者為何人乙節,羅秋霖固證稱:貸款時被告有拿10萬元給原告,讓原告付貸款利息,後來又拿5萬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審酌原告對於貸款之繳納及利息負擔等節,已提出相應帳戶明細為佐,而關於被告或羅秋霖有協助分擔貸款乙節,除被告及羅秋霖口頭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考量羅秋麟與於本件亦有利害關係,羅秋霖此部分之陳述尚難遽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故被告辯稱其亦有負擔系爭房屋之部分貸款等語,礙難採憑,應認系爭房屋價金之支付者為原告及羅秋霖。
⒉被告雖另以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受人為羅秋麟,且有以原
告為登記名義人之記載等節,據以抗辯羅秋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僅係因借名登記而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房屋是我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嗣後方改稱系爭房屋係由羅秋霖所有,其辯詞前後矛盾。另審酌證人羅秋麟於購買系爭房屋時與原告為配偶關係,則買房時由丈夫代替原告出面洽談、簽約,並未悖於常情。又參酌本件貸款者及後續繳稅者均為原告,即系爭房屋之大部分價金均由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及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231頁),證人羅秋麟與原告亦曾對話稱:妳的房子我跟羅字大吵,妳看怎麼處理…妳自己處理等語,此亦有雙方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若羅秋霖認定自身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無可能將系爭房屋之事宜全交由原告處理,並表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等語。據此,可認原告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
而縱使系爭房屋有部分款項為證人羅秋麟支付,考量當時原告與羅秋麟為配偶關係,在身分、財產、情感、生活上均密不可分,由配偶出面簽約及後續協助分擔部分購屋款等節,並未悖於常情,羅秋霖於本院亦證稱:我是原告丈夫,為何錢要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亦可證上情。且何人付款亦僅為購屋款項之來源問題,與系爭房屋所有人之認定無必然關聯,亦無從憑此即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被告就原告與羅秋麟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存在乙節,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前開辯詞,即無足取。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訴外人羅秋麟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並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於被告入住至今均由被告繳納,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有法律上之依據等語,並提出水電費繳納單據為證。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業經論述如前,故縱使被告得羅秋麟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並非得對抗原告之占有原因,亦無從以有繳納水電費乙節,推認被告有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權源。本件復無依原告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原告有承諾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可知原告先前未要求被告遷離應係顧慮訴外人羅秋麟為其配偶之故,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之可能,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經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同地段842地號土地面積為11.57平方公尺,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109年至113年之公告地價為3900元一節,有公告地價查詢1紙附卷可參,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故109年至1123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為3120元,另系爭房屋114年之課稅現值為10萬4300元等情,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又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都市計畫區,惟建築完成日已為94年5月5日,距今已有20年之久,且被告僅係作為居住使用,並未進行商業活動,周邊多為住宅等情,認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基地申報地價年息7%做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應符合當地市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共55個月被告占用之不當得利金額4萬5044元【計算式:(3120元×11.57平方公尺+10萬4300元)×7%×÷12×55=4萬5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9元【計算式:(3120元×11.57平方公尺+10萬4300元)×7%÷12=81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金錢為支付標的,且無利率之約定,而租金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於各月屆期未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4萬5044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請求自113年8月1日起算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次月首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4萬5044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819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