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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字州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張羽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體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7月21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遷出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