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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陳興國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被 告 蔡文華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四項為:「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335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即於114年5月12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335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請求均係本於同一票據債權之請求權,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1日與被告簽署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日簽發②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付方式及違約責任,以及提供③同日簽發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作擔保,然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效、得撤銷事由,則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自因無所附麗而無效等語,而原告既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切結書及本票債權之法律效力,則兩造就上開權利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切結書之效力,以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均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將來建築住宅使用,而於113年5月1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48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日即交付10萬元予被告,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後續價金付款方式及違約責任,即兩造同意原告於稅金核下後付款200萬元,尾款則待門牌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之房地售出後全部付清,如簽約後一年尚未付清則同意被告沒入其已繳付之價金並返還土地等情,被告即將系爭土地及公設即同段267-29等10筆土地之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以作擔保,可知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均係附麗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存在。嗣原告於113年6月12日經貸款銀行告知系爭土地無法貸款,原告雖覺有異,惟基於信任仍於113年6月17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内。然原告於113年7月18日突然收到新竹縣政府發函告知系爭土地疑似有違規使用情形,原告方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依法不得建築房屋,據此,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已全然失去意義。且查被告明知原告係以將來建屋居住為目的,而由被告配偶名片上載有地政士事務所及房屋仲介公司董事長之職稱,可知被告顯有相當專業能力知悉系爭土地於法令上使用之限制,卻於締約時未主動告知,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載明系爭土地之地目,顯係刻意向原告隱匿系爭土地無法建築房屋之交易重要資訊,顯有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簽署之情。況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前,於系爭土地入口處懸掛內容載有「富裕山莊 歡迎入内參觀 售農地:休閒、養老有水電」之大幅海報,且於系爭土地兩側之鄰地搭蓋房屋使用,並以接近建地之市場價格出售系爭土地等方式,均致原告於不知情的情況下陷於錯誤,與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顯已構成詐欺,原告即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撤銷購買系爭土地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及初結書依法即自始無效,被告前受領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合計11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自應依法返還原告110萬元之本息。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自得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既已無效,則系爭本票所載債權當不復存在,被告執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之系爭執行程序,當應予撤銷,被告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88、92、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均無效。㈡、被告應返還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對原告不存在。㈣、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兩造前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其已收受被告所給付之110萬元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供擔保之用的系爭本票、系爭土地無法供建築使用等節並不爭執,惟以原告之介紹人斯時僅告知原告想買農地耕種,其未曾向原告聲明系爭土地可蓋房子,原告既於締約前為圓夢而多次實地探勘,且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適法性、可否實現其購地之目的等,當得於締約前自行合理判斷。又系爭土地之鄰地均申請貸款無礙,並無原告所稱難以貸款之情,原告提起本訴不過係為求脫免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違約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欲撤銷其所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原告即應就被告如何欲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行詐術,無非係以被告明知原告為建屋居住而購地的情況下,卻刻意隱瞞系爭土地無法建築房屋之重要交易事項,且以於系爭土地入口處懸掛售農地之大幅海報、於系爭土地兩側搭蓋房屋使用、以接近建地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等方式,對其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簽署云云。然查,原告就被告斯時明知其購地建屋之目的,卻刻意隱匿系爭土地使用限制乙節,僅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未載明系爭土地之地目、系爭土地出售價格顯高於其公告現值及周遭林業用地等項為據。然查土地買賣契約並不以登載標的之地目為要件,復按土地使用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編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之,此有土地法第84條可供參照,是人民不能諉為不知,如有不知,亦屬自己之過失,不容主張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可知我國境內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乃為公開之資訊,而本院審酌任何人均得透過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或「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網站,於線上輸入地段地號即可輕易查詢、即時確認,進而得於線上取得相關土地之使用所受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限制為何,而任何有意購買我國境內特定區域不動產之人,亦可透過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或相關民間不動產資訊查詢網站,輕易查得周圍土地近期成交價格,是原告自不能以被告未主動告知系爭土地之地目或註明於契約,即諉為不知,又縱有不知,亦屬自己之過失所導致,實無主張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的餘地甚明。又縱被告確有於系爭土地之入口處張貼售農地之大型海報,或斯時系爭土地鄰地上確有興建房屋使用之事實,然此亦僅能表彰被告曾居中仲介農地買賣,或系爭土地鄰地所有人可能有未依法規使用土地等情,尚無足以上開事實當然佐證被告有施行詐術、使人誤信之舉。原告既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於本件締約時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則其於締約之前如就系爭土地之地目及出售之價格有任何疑義,自得以上述方法查證後,多方衡量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交易條件,是否契合所需後再行簽署,自無從於嗣後再以價格過高、不符所需為由,主張係受被告詐騙方為簽署之理。是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騙下而購買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均屬無據。按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均屬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1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當無庸返還原告。是原告據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萬元之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本件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目的即在於否定系爭本票債權發生之事由,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完備,並經本院據此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則原告起訴主張爭執系爭本票債權有自始無效等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查,原告自陳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其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有何詐欺行為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即仍屬合法有效,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本票應予返還原告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