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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葉衍助被 告 黃彥婷被 告 邱正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各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啟動金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5年,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295%),並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且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黃彥婷自112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屢經催討未果,迄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邱正遠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彥婷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邱正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附表: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利率(年息) 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6,244元 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借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開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23,497元 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49,741元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