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戴維佑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被 告 陳旻諺訴訟代理人 黃仁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原告稱其擔任即將設立之新創公司Blockpay Limited Company(下稱Blockpay公司,後於113年7月22日更名為ACC Technology Limited Company,下稱ACC公司)之CEO,營業模式為在境外推廣簽帳卡,透過泰達幣(下稱USDT)刷卡支付,使用戶得以在帳戶上進行USDT交易,並稱因有資金需求,正在進行第二輪募資,原告遂約定以5萬USDT為對價,取得ACC公司1%即500股股份,然因ACC公司之註冊地在英屬維京群島,且要求須創立冷錢包鏈上轉帳,方能以泰達幣支付投資款,原告因無冷錢包,且手續繁瑣,基於信任,委託被告代為操作,原告並分別於113年5月25日、5月29日、7月4日將共計49,984.05USDT(相當於5萬美元,下稱系爭款項)以鏈上轉帳之方式轉至被告指定之交易所帳戶,再待被告轉帳至ACC公司。嗣ACC公司有股東決議清算,斯時被告尚未完成鏈上轉帳,原告有意中止投資,遂於113年11月21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委託,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竟拒絕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9,98
4.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ACC公司之執行董事與負責人,受ACC公司委任而協助原告分別於113年5月18日、7月23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因原告遲未繳付護照,無法依當地法律過戶股份登記為股東,然股權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原告於簽訂股權買賣契約後即生效,原告已成為ACC公司之股東。ACC公司已於113年7月4日收受所有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是以原告才得以參加113年7月22日之股東會、使用ACC公司核心技術簽帳卡,嗣經ACC公司所有股東同意,被告已於113年12月5日將原告之投資款轉入ACC公司。若原告對ACC公司之股份有所爭議,自應向ACC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委任關係,被告受託代原告投資ACC公
司,原告於被告尚未將系爭款項匯予ACC公司前,即已終止委任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經查,被告為ACC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經何明學授權與原告於113年5月18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何明學購買Blockpay公司之股份500股,總價金5萬USDT,嗣因Blockpay公司更名為ACC公司,原告復於113年7月23日與何明學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有股份買賣契約、授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足認被告係受何明學之委任處理ACC公司股份買賣事宜,並非受原告之委任而為原告處理事務。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無非以兩造共同友人黃○○(LINE名稱為阿○)與被告間原證8所示LINE對話為憑。惟該對話僅係黃○○詢問被告,系爭款項是要由被告轉進公司,或轉回原告,由原告轉給公司,以及告知原告需要錢包時,被告答稱原告已交付款項,已與原告處理好了,會幫原告弄好錢包等語(參卷宗第361頁),無法看出原告有委託被告處理入股ACC事宜之意旨。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返還系爭款項,尚難憑採。
㈢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
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何明學持有ACC公司公司股份3萬股(見本院卷第143頁),當原告繳納股款並與何明學間達成股份買賣之合意時,原告即因受讓而取得ACC公司股份。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於113年11月21日時尚存放於被告之冷錢包,並未匯入ACC公司,且ACC公司提出之統計表格未將其列為股東,故原告尚未成為ACC公司之股東云云。惟原告既已簽訂股份買賣契約,足見原告已與何明學就買賣ACC公司股份一事達成意思合致,不論系爭款項匯至或存至何處,均不影響股份轉讓之效果。再者,原告自承其有參加ACC公司之線上會議兩次(見本院卷第273頁),觀諸ACC公司113年7月22日之會議紀錄,亦記載原告取得ACC公司1%股份(見本院卷第231頁),此外,原告得以加入ACC公司股東群組,取得113年8月9日會議紀錄及統計表格(參原證6、7),應認原告已取得ACC公司之股份而成為ACC公司之股東。而ACC公司之股東James、阿○、Tommie、Rick出席113年8月9日之會議,雖有「經股東共識,目前BVI公司先關閉...」等決議,同年8月16日又有就分擔虧損金額,拿回金額之統計表格(原證7)為討論,然ACC公司股東復同意被告於113年12月5日將新股東股份款項入帳(參卷宗第245頁),應認ACC公司尚存,並未正式辦理解散,進行清算程序,自無從以原證6、7之會議紀錄、統計表格,即認原告並非ACC公司之股東。
㈣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與被告間就投資加入ACC公司一事,存有
委任關係,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於通訊軟體對話中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參卷宗第73頁),已乏依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就入股ACC公司事宜有委任被告處理,被告亦已完成讓原告入股,成為ACC股東之受任事務,並未違反受任義務。被告為ACC公司之代表人,為ACC公司收受原告之入股款,且於113年12月5日經ACC公司股東同意將款項轉入公司(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9,984.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