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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胡榮順

胡榮貴胡程閎

胡健群胡雅丞胡玉玲黃淑梅胡映祥(即胡榮發之繼承人)

胡映鈺(即胡榮發之繼承人)

胡榮初

胡榮豊上列胡榮貴、胡映祥、胡映鈺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榮順上列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宇被 告 傅久妹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於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肆佰壹拾捌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後,兩造間就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0.021681公頃)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字號:東埔字第419號,其中關於新竹市○○段000地號),應予終止。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第一項補償金額後,將第一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東埔字第419號租約其中1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因發生耕地租佃爭議,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向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均不成立,經新竹市政府移送本院。上情有新竹市政府114年2月17日府地籍字第1140034129號函暨檢附之調解、調處相關筆錄等文件資料可稽(卷第11-88頁)。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為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給付被告補償費4,180,156元以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中關於系爭土地之租約。嗣追加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上開金額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卷第98頁)。原告所為追加,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訴外人陳憲文與被告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東埔字第419號),被告承租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惟因原告所共有之仙水段707地號土地經依法變更為第一種商業區,已非耕地,爰依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由出租人即原告給予承租人即被告補償後,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註:訴外人陳憲文僅為665地號共有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故以下省略)。系爭土地上只有種一些香蕉及放置廢棄物品,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補償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卷第98頁)。

二、被告則僅於調解前陳述:不同意原告所提補償金之金額及條件,被告願以相同條件即土地公告現值承購系爭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耕地租約,原告為出租人、被告為承租人,系爭耕地租約期間於115年12月31日屆滿;系爭土地業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等情,有系爭耕地租約、新竹市都市發展資訊整合圖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第32-34、72-77頁)。原出租人「胡榮發」於110年4月3日死亡,其權利範圍由原告胡映祥、胡映鈺繼承,並完成土地繼承登記,亦核與繼承系表及土地謄本記載相符(卷第37-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真正。

㈡、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系爭土地既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則原告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於法有據,但應給付被告補償金。至於補償金額,原告依規定核算之補償費為4,180,156元,經新竹市○○000○0○00○○○○○○○○○○段000地號土地經依法變更為非耕地,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得終止租約之要件,申請人依規核算補償費共計4,180,156元,惟對造人經通知未出席,租佃雙方對補償費無法達成共識。」等語甚明(卷第27頁)。經本院複算系爭土地面積216.81平方公尺、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4,3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400,416元(卷第85-88頁新竹市稅務局函),餘額1/3確為4,180,156元無誤【計算式:(216.81㎡64,300元-1,400,416元)1/3=4,180,156元】。被告復未爭執上開補償金額有何計算錯漏之處。是以,原告主張其應給付被告補償費為4,180,156元,亦屬有據。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耕地租約,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承租範圍為全部面積0.021681公頃,依原告所述,被告僅種植一些香蕉樹。本院審酌香蕉樹生長採收週期約10-13個月,自原告113年8月5日申請調解之日起迄今,被告已有足夠時間可以採收,迨至原告給付補償金時,應無尚未收獲之農作物。是以,系爭耕地租約就系爭土地部分終止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補償被告4,180,156元之後,兩造系爭耕地租約就系爭土地部分應予終止(註:系爭耕地租約就仙水段665(內)、666、666-1地號土地之租約並未終止,應予指明)。終止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免徵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