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李肅之被 告 王國治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陸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如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容任詐欺集團以上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15日前某日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共計60萬元,原告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因受詐欺而匯款共計60萬元至系爭帳戶,惟否認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㈡、被告於111年11月因病住院,期間玩手機遊戲而有購買點數之需求,遂將系爭帳戶網銀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訴外人楊凱捷,幫忙儲值遊戲點數,詎楊凱捷於被告住院期間某日突至病房偷走被告手機,並於3日後始謊稱拿錯而歸還。嗣被告出院休養一個多月後,經詢問銀行始知悉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因而驚覺楊凱捷竟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無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甚且,本案經原告向檢察官提起詐欺告訴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從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因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存摺影本、郵局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卷第51-5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
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於刑案一審自白
犯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卷第69-82頁)。嗣經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二審翻異前詞,並辯稱係楊凱捷於知悉系爭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後,竊取其手機並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3天後始返還云云,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係於111年11月間即取回手機且知悉系爭帳戶被盜用,然待至112年3月20日刑案警詢時始辯稱系爭帳戶遭盜用,期間亦未向銀行停用系爭帳戶,與常情不符;系爭帳戶開通網銀、設定約定帳戶之日期與後續變更密碼及詐騙款項匯入時間密接;楊凱捷涉幫助洗錢、詐欺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緝字第11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理由指駁,並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為證(卷第83-93頁)。後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判決駁回確定(卷第95-99頁)。是以,被告未提出其他具體新事證,僅執前詞為抗辯,不足採信。
⒉又原告就本案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部分,固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5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卷第35-36頁),然此係因原告係於上開刑案判決確定後始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被告僅有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刑案判決之效力自及於原告遭詐騙部分,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以,被告就原告遭詐騙部分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可認定。⒊從而,被告以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等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就原告所受之60萬元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2日(送達證書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1 111年11月15日10時55分 10萬元 2 111年11月15日10時57分 10萬元 3 111年11月15日12時1分 5萬元 4 111年11月15日12時4分 5萬元 5 111年11月16日10時47分 5萬元 6 111年11月16日10時58分 5萬元 7 111年11月16日11時3分 10萬元 8 111年11月16日11時5分 10萬元 共計 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