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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宬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淑惠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被 告 羅紹斌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陳弈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334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以金流有異云云乙詞,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本人書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照如本判決附件1及2所示之借據、匯款單(下稱系爭借據、系爭匯款單),原告可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息,且原告也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即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被告返還本、息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但原告沒有要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承認有借貸法律關係,且交付款項之日期即如系爭匯款單所示之民國111年5月27日,不過雙方當時有約定要等到「新坡(地名)」工程結束後才還款,所以目前被告還沒到要還款的時候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或不負舉證責任一造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經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予以承認或援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見)。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見)。本院斟酌兩造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所為之陳述,本件兩造對於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暨對於彼此間發生借貸法律關係之法律效果乙情,既已互為承認且不再爭執(見最後筆錄),則原告復以113年2月7日中壢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清償該150萬元借款,該件郵局存證信函已於113年2月15日送達於被告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0號9樓之住所無誤,有該件郵局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在卷可證(見促字卷13~17頁),則被告自113年2月23日起有遲延清償本、息之情形,堪以認定。

五、又,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見)。茲針對被告抗辯另有約定清償條件或期限乙事(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於最後期日已令負有舉證責任之一方即被告該方,負說明及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看),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庭稱:是羅聖忠講的,要等「新坡(地名)」工程款結束等等各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然查羅聖忠係梁淑惠之配偶,且其身分別並非證人,又羅聖忠係於本院指定之第1次期日,於114年3月28日陪同妻子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淑惠入庭,於法官面前陳述關於系爭借據其上「羅聖忠知悉」這5個字是什麼意思,並經羅聖忠在庭詳述原委,係被告某日突然郵寄文件前來,事前伊並不知道會有人寄東西過來,所以伊用通訊軟體LINE問被告太太張詠聆小姐(上1人即系爭匯款單辦理之人),就是被告已經將公司的錢領走了,然後才寄系爭借據過來,張小姐是跟伊說,被告有急用,所以先從公司提領現金,使用目的後來才講的,系爭借據上面整個電腦打字是伊收到時,就已經打好了,也就是錢已經在被告使用當中了,那時在電話中,伊印樣中他補,等我們新坡工程結束,他會在補回來(見是日筆錄),可知羅聖忠於本件借貸法律關係中,非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或意定代理人,只是於不知情下,突然被動收到郵件,打開來看,對於被告領取公司存款乙事,甚感詫異,於是立即聯絡上被告配偶,而被告配偶亦非本件借貸法律關係當中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意定代理人,縱使親如配偶關係之人,夫妻間仍僅於日常家務可互負代理(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參見),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法人,又非銀行金融業者(見本院卷第143頁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復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第1項)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第2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羅聖忠如何能夠替公司法人與時任公司負責人(詳後述),而為意思合致資以成立借貸法律關係,又焉能於該法律關係作出清償條件或返還期限之約定呢?更況,羅聖忠為智慮正常之人,持有原告公司股份數168萬股(見本院卷第122頁),而系爭借據電腦打字日期為111年5月18日,時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正係持股數為0之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109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且斯時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張詠聆持股數同樣為0(同上卷頁),苟若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致使公司受有損害之賠償義務人,明顯係被告1人,於此等情狀之下,羅聖忠何需配合被告承擔風險、義務,而向行為人即被告一方明示或默示地加以同意何種條件或期限呢?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內容,不足為取。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促字卷第5頁、113年11月21日到院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給付利息部分,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5萬5,685元(計算式:150萬元+150萬元×5%×271日÷365日=155萬5,685元。113年2月23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到院前1日即113年1月20日共271日),應徵收起訴裁判費1萬9,752元(已由原告預納500元及1萬9,050元,有綠聯收據各乙紙分別附於促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10頁,另欠繳202元已由本院開單隨判決寄出通知原告補繳),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1條第3項規定,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被告對本判決不利益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155萬5,685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2萬9,628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本判決附件1:系爭借據(掃描自促字卷第11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經由本院遮蔽)。

本判決附件2:系爭匯款單(掃描自本院卷第153頁,被告配偶國民身分證號經由本院遮蔽)。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