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陳怡璇被 告 翁林正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經原告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7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4,99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5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113年度附民字第107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並於114年4月28日變更訴之聲明:就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49,983元,核本件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翁林正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各稱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各稱兆豐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所示之陳怡璇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4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這筆錢我沒有拿去用掉,被詐騙集團拿走,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我的帳戶掉了之後別人撿去冒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雖辯稱:我的帳戶掉了之後別人撿去冒用云云;然查「姑不論被告上開自述內容,諸如發現遺失之緣由,係為將款項存入後再領出,該皮夾內除了前揭無存款餘額之金融卡遺失外,別無其他身分證件、錢財遺失,已有多處與一般常情相悖之處,再參照中華郵政公司113年6月5日儲字第1130036115號函附代號說明、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所示,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2月25日均有掛失金融卡之紀錄,是被告發現金融卡遺失後卻未馬上掛失前揭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並報警,顯與其自身先前之行為選擇相悖;其就何時知悉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或各該金融卡係各存放在不同地方分別保管等情,乃分別更易其詞,卻前後相互矛盾」,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明。綜上以觀,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49,983元,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49,983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11月4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72號卷第25頁)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附表:
編號 原告即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方法 備註 1 陳怡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起,先佯裝為買家向陳怡璇誆稱:欲以賣貨便之方式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無法順利成立訂單,須與7-ELEVEN線上客服聯繫以順利交易云云,嗣再假冒7-ELEVEN線上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怡璇訛稱:需簽署「三大保障」認證,並依指示流程操作云云,致陳怡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7日 15時28分許 4萬9,983元 翁林正上開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移歸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⒉告訴人陳怡璇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移歸卷第19頁、第61頁、第62頁)。 ⒊告訴人陳怡璇之【警示帳戶:被告郵局帳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移歸卷第70頁、第111頁) ⒋告訴人陳怡璇提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詳細資訊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移歸卷第71頁、第72頁、第79頁、第73頁至第7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