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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柯羽玲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被 告 陳寶蓮

帝寶竹北產後護理之家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智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翔謙律師

蘇衍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順利誕下千金,並於同年月12日入住被告帝寶竹北產後護理之家,但於同年月15日身體劇痛,由護理師協助急診就醫,始知生產中受有尾椎骨骨折。嗣後,原告為舒緩身心,於同年10月18日參加帝寶開設之90分鐘SPA課程,由帝寶竹北產後護理之家之員工即被告陳寶蓮進行之,原告在SPA開始前已告知被告陳寶蓮自己尾椎受傷一事,被告陳寶蓮向原告表示其遇過很多跟原告狀況相同之產婦,經過SPA按摩後,狀況均有很大改善等語,原告基於對被告陳寳蓮及被告帝寶竹北產後護理之家之信任,即聽從被告陳寶蓮指示進行SPA按摩。詎料,被告陳寶蓮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卻在帝寶竹北產後護理之家向原告宣稱醫療功效,擅自使用不明器具、徒手施行「推壓」、「整骨」等SPA按摩之醫療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尾椎骨折、腰背肌筋膜症候群等傷害,並對原告日常生活影響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陳寶蓮提起違反醫療法、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明確認定被告陳寶蓮並無從事醫療行為,且難以原告片面指訴,斷認被告陳寶蓮之按摩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更況,原告之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2年時效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裁判要旨)。另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8日參加被告帝寳竹北產後護理之家開設之90分鐘SPA課程,由被告陳寶蓮施行「推壓」、「整骨」等SPA按摩之醫療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尾椎骨折、腰背肌筋膜症候群之傷害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被告陳寶蓮所涉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調查後認陳寶蓮並無非法從事醫療業務,僅係單純提供合法之民俗調理服務,尚無違反醫師法相關規範;且原告與陳寶蓮於偵查中各執一詞,無法認定何人所言屬實;復衡以原告果因陳寶蓮按摩而受有前揭傷勢,其仍繼續接受全程按摩服務,未要求中止按摩乙情,顯與常情有違,且案發時,原告舊有傷勢亦尚未痊癒,難排除原告於按摩後從事其他日常活動致傷勢加重之可能性,本案尚乏相當事證足認原告前開傷勢係陳寶蓮按摩行為所致,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4頁),原告亦曾於偵查中自承生產時有受傷、尾椎最後一節骨折等語(見本院所調取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112年度他字第1759號卷第85頁),於起訴時亦自陳生產中受有尾椎骨骨折(參見起訴狀),則原告主張受有上開傷勢究為生產造成抑或按摩所致,尚無從認定。雖原告聲請向新竹台大生醫醫院調取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及111年10月20日之病理紀錄後,函詢該院判斷後者傷勢是否較前者嚴重?如是,加重的因素是否來自於外力?來自於何種外力?等情,然縱使嗣後傷情有加重情形,是否確實肇因於原告所主張之「按摩所致」,抑或原本傷勢照護其他原因變嚴重、或生活中其他因素所致,對於本件因果關係之認定並無法作為判斷之依據,況衡諸常情加重傷勢原因為何實無法由醫生僅由傷勢具體判斷係「何種外力」所致,是本院認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三)再者,原告自111年10月18日起即知有損害發生而得行使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原告於時效完成前之113年10月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而生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中斷時效效果,然嗣後亦因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退言之,縱認原告聲請調解係對被告請求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然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規定,意思表示仍以被告了解或通知達到被告時發生效力,原告既未能證明113年10月17日時效完成前,對被告請求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業經被告了解或通知達到被告,即便其於聲請調解後6個月內起訴,仍難認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夕始聲請調解,嗣後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均不生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即便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仍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