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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林温春妹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被 告 林冠廷

林冠言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複 代理人 郭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坐落新竹縣○○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於民國85、86年間所出資興建之廠房,並借用訴外人即其子、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林佳宏名義為登記。林佳宏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尚在服役期間,並無資力建屋,於其登記為所有權人後,系爭建物均係由原告管理,於88年間起即開始出租予他公司使用並由原告收取租金、負擔修繕費用及稅賦,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亦為原告所持有,林佳宏對於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及收益自始不曾與聞,實非實質所有權人。而林佳宏於113年9月間過世,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消滅,詎被告三人竟擅自將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發函要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仍未獲置理,為此依繼承關係、民法第541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起造人為「辰友電機工業社:林佳宏」,嗣於86年6月16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佳宏為登記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即先被推定適法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與林佳宏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據被告所悉,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即林佳宏之叔林億榮出資興建,非原告出資,原告與林佳宏間自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且原告收取系爭建物租金之原因多端,難憑原告長年來收取租金之情,遽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其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林佳宏名下,因林佳宏死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56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繼承林佳宏登記取得系爭坐落新竹縣○○市○○段000○號建物。

2、系爭建物於86年4月14日取得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竣工日期為86年3月11日,起造人為「辰友電機工業社:林佳宏」。

3、系爭建物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87年4月15日由原告配偶林正一與林正一兄弟姐妹辦理繼承登記取得。

4、系爭建物自105年11月5日起出租予訴外人凱耀公司之租金係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內。

5、系爭建物自88年起有出租他人使用。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借名登記在被告被繼承人林佳宏名下,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

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借名登記在被告被繼承人林佳宏名下,並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其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在其子即被告被繼承人林佳宏名下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該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⑴系爭建物係於86年4月14日取得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

照,竣工日期為86年3月11日,起造人為「辰友電機工業社:林佳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建物建築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而系爭建物於86年6月16日經林佳宏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所有權人,迄至113年11月4日被告因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期間均無登記所有權人之更易乙情,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則原告非為系爭建物之登記起造人外,亦未曾經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首堪認定。

⑵原告雖稱彼時其已長年經營雜貨店,具有資力得為出資興建

,未以自己的名義登記之緣由,係想說以後也是要給小孩,就先借用子女的名字來登記云云(詳本院卷第43頁)。然參酌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393-16地號土地),係自訴外人林雲勝即林佳宏之祖父原所有同地段393地號土地(下逕稱:39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393地號土地於84年10月14日林雲勝死亡後,於87年4月15日由林雲勝之繼承人即林正一(即原告之配偶、林佳宏之父)與林正一之兄弟姐妹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後於94年間因林正一過世,經原告、林佳宏、訴外人即林佳宏之姊林美齡、林美津、林美鴻、林美滿等林正一之繼承人6人於94年9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在案,迄至99年12月8日始經全體共有人就土地分割事宜達成和解,由上開林正一之繼承人6人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所有權並據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有393地號土地、393-16地號土地歷年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5頁至第293頁),可見於86年3月11日系爭建物竣工前之施工期間,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尚為林雲勝之遺產而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彼時各繼承人就393地號土地此繼承標的物應如何為權利範圍之劃分實未明確,而原告為林雲勝其一繼承人林正一之配偶,衡諸常情,應無不待全體繼承人就繼承土地權利範圍具體分歸何繼承人所有達成協議或提起訴訟妥適解決紛爭後,始投入資金於共有土地上特定範圍起造建物,亦無於土地權利劃分尚未明確前,即率然就共有土地之一部為占有作為建物之基地使用收益,並於建成後以林佳宏之名為所有權登記,致己日後陷於遭土地共有人提起請求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訴訟之風險。然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均未就系爭建物彼時係如何與393地號土地共有人商洽取得坐落土地使用權利再為興建建物之始末為具體之陳述,及相應之舉證,逕徒以其長年經營商店事業有成,其有資力等陳詞,據以主張系爭建物彼時係由其出資興建,所述是否與實情相符,實存疑義。

⑶復參諸證人即林雲勝之其中繼承人、原告之配偶林正一之弟

林億榮於本院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竹北市○○街000巷00號這間工業用廠房當初是我本人花錢興建,從85年初蓋到86年完工,好像蓋了一年左右的時間,起初在申請建築執照時拿到建築師那邊是用我本人實際經營、我老婆詹瑞美為負責人的鑫國企業有限公司名字請建築師畫圖,建廠房坐落土地是兄弟姊妹9人繼承父親林雲勝之土地,在蓋的時候林雲勝已經過世,其中一位兄弟林德隆因經濟不好,用我父親的名字把這塊土地拿去向地下錢莊借錢,這地是祖傳、父母辛苦賺來的,林正一是大哥,為保存這塊土地,由林正一出面解決地下錢莊大概新臺幣(下同)1,200多萬元左右債務,那時候需要現金,但因為林正一是公務人員收入不高,要幫兄弟解決幾千萬這麼多錢無法一下子拿出,只好用竹北住的房子拿去銀行先貸款出來1,000多萬元,所以林正一跟我說既然這樣,我出資蓋的這間廠房先給他,讓他可以順利用租金收入繳利息,不要讓土地有差錯,當時大家商量的意思都有默契,以後這塊土地登記繼承時就分給林正一,我出資蓋的廠房、地上物也順便過戶給他,我沒有意見,因為所花蓋房子的經費也不是很多,我還可以負擔,所以廠房蓋完成之後,我照大哥的吩咐把廠房過給他的兒子林佳宏,用林佳宏名義去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林政一有講他是公務員,那時候的建築法規工業社一般的自然人是不能登記,一定要用工廠的名義,林佳宏在家沒有吃頭路,那由他來弄一個工業社承接這個工業廠房,辰友電機工業社是建築師建議給我們的名字。林正一沒有花錢蓋此廠房,他也沒有要佔兄弟便宜,他說我錢已經先出、廠房也蓋好了,他是公務人員等他退休可以領到一筆錢再還給我,可是他在上班任內就死掉了,沒有領到退休金,所以錢到目前因為林正一不在了所以我沒地方要。這件事情與我嫂嫂即原告林温春妹無關,所有土地要繼承都是兄弟的事情,沒有牽涉到其他兄弟太太的名字,事情沒有也不用經過他們」等語(詳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9頁),並據其提出興建系爭建物所支出之費用單據資料為憑(詳外放卷)。細觀證人林億榮所提諸如工程計價單據、估價單、費用收據、送貨單、手寫記帳明細單據資料等事證,均就系爭建物興建工程各工程細項、費用支出金額及付款日期等內容記載詳盡;所為上述證言,亦就系爭建物興建規劃、其與393地號土地全體繼承人間商洽內容,及嗣以林佳宏為名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並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緣由均論述甚詳。原告雖爭執上開證據資料其中送貨單所載運送地點為「竹北市○○街000巷00號」,與系爭建物地址「竹北市○○街000巷00號」不符,該等費用支出內容應與系爭建物興建工程無涉云云,然彼時系爭建物尚未興建完竣,自無法申請編列建物門牌號碼,則以系爭建物相鄰門牌址為運送地址,要無與常情相悖,故以證人前開證述及舉證之詳實具體程度,與原告就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所費支出,僅空言:系爭建物當初興建之費用約為二百餘萬元,出資興建之單據因時間太久現在找不到等語(詳本院卷第320頁、第323頁),而無具體事證資料可供審酌之情節兩相參照,應認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彼時係由證人林億榮出資興建,要非原告出資所建等情,較與實情相近。

⑷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由其持有、修繕費用及稅

賦由其繳納負擔,並由其管理系爭建物出租收益事宜,應認原告持續行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建物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存摺影本等件為憑(詳竹司調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163頁)。然於現今社會中,經子女明示或默示同意由父母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等,暨將該資產相關水電瓦斯修繕管理費用、稅賦之繳納,或該資產經出租、營業使用所得收益之運用等資產管理、處分、收益事務交由父母負責統籌,非由該不動產之所有人自行行使、享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權者,所在多有,此情或係子女出於孝敬或為使父母安心,或係父母為防範子女不孝、避免子女之資產因子女不當管理處分而有減少或消失之虞等諸多考量下所生,惟與不動產借名契約之出名人並未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尚屬有別。審究本件原告與系爭建物原登記名義人林佳宏係母子關係,縱由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可認其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稅賦由原告繳納,並由原告管理系爭建物租賃事宜而為租金之收取等情,惟由父母負責統籌不動產管理、處分、收益事務之緣由多端,自無從單憑原告統籌系爭建物管理、處分、收益事務,遽認原告與林佳宏間即有就系爭建物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⑸再者,林佳宏於103年間即因失定向感、產生幻聽、自主神經

嚴重興奮而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經診斷罹患酒精戒斷譫妄、酒精性失憶症;又於104年間經同醫院診斷患有器質性腦症、酒精性失智症,並認林佳宏之認知及記憶功能已生不可逆之損傷,已達喪失自我照顧功能,需於精神復健機構安置及長期醫療介入之狀態等情,有被告提出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詳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而原告縱於本院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否認林佳宏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嚴重之病徵,惟亦不否認林佳宏狀況時好時壞,並確有因酒精成癮而至護理之家安置之情事(詳本院卷第78頁)。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建基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倘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人,並無使林佳宏終局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意,本諸林佳宏自103年間即存有精神疾患並需於精神復健機構安置之客觀情狀,原告應無不思及適時終止其與林佳宏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回復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己所有後,即得以原告自身名義處理系爭建物之管理、出租事務,而無猶以林佳宏之名義對外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之必要。詎原告迄至113年9月11日林佳宏死亡前(詳竹司調卷第23頁林佳宏戶籍資料),均未曾要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實與常情未合。原告復未就雙方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有無約定何時或何情況應回復登記等節,於本件審理期間為何具體陳述與舉證,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究否就系爭建物與林佳宏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要屬可疑。

3、準此,依原告所舉事證,尚無從推認其與林佳宏間就系爭建物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其既未盡舉證之責,自無由認定其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借名登記在林佳宏名下乙節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建物與被告被繼承人林佳宏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其以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為由,訴請被告依繼承關係、民法第541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亦乏所據,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關係、民法第541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