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蘇仁政被 告 蘇惠絹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翰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9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9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查封之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實均為原告所有。原告係因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與訴外人威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家公司)簽立移動旅行屋加盟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而購買系爭動產並於同年7月28日簽立移動旅行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威家公司嗣於111年5月6日依系爭加盟及買賣契約將系爭動產交付原告並放置於原為原告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以供其帶客現場參觀,如順利售出再給付原告佣金。按此,因被告聲請查封之系爭動產係為原告所有,為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982號被告與威家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以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及匯款單據為真,惟因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加盟契約之簽立僅相隔一個月,威家公司卻以不相同之大章蓋章,復觀原告於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之異議狀及本件起訴狀皆慣用本人簽名,於系爭買賣契約卻以蓋章等情,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應為威家公司為脫免債務而另刻便章後製而成。按此,其間並無真實交易、所提匯款單據亦僅為原告基於其間系爭經銷關係所生之金流證明而已。況按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所載,原告所購為分一、二層之旅行屋,立面圖設計亦與系爭動產不盡相同,是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云云,自難可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移調字第517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執行債務人威家公司名下財產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託執行在案,被告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13年11月29日查封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動產,嗣經原告於同年12月2日執系爭系爭加盟及買賣契約到院聲明異議,再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而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2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誤,合先敘明。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㈢、查原告主張其與威家公司於110年間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動產為其購買並經威家公司於111年5月6日交付而已擁有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系爭動產係基於系爭加盟契約而置於系爭土地上,供威家公司帶客現場參觀等語,被告就系爭加盟契約之真實性、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等節並不爭執,惟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威家公司為脫免債務而嗣後偽造置辯。然查:
⒈本院細觀系爭加盟契約所載內容(檢附於執行卷內,甲方即
原告、乙方即威家公司)略以:「第二條合作經銷代理辦法:甲方以提供新竹縣芎林鄉文富街文德七街交叉角地段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參加威居家之一般型經銷加盟商並作為經銷展示中心,以一般型級別做為各項成本以及分潤之基準,加值功能依實際客戶需求以專案另外處理,…另甲方所提供之展示地點,乙方有權進入以及展示中心協助及參與進行各項業務與行銷行為」、「加盟:…保證金:保證金20萬元…開業準備金:90萬(特惠專案,E/F房型+場地整建,附如報價單)…」、「1.成為威居家移動旅行屋展示中心。2.總部派發帶看、現場帶看之解說銷售服務…6.各展示中心會正式於威居家官網公告」、「(6)經銷代理商授權與輔導辦法如下:1.一般級、銀級:①需將場域開放展示。…⑥所有客戶下訂之款項,依照客戶付款之比例,以經銷商之級別進行分潤拆分,每月月底結算訂單,並於隔月月中支付。…」、「(8)其他條件:①乙方須於經銷加盟合約簽訂後三個月內,將甲方於開業準備金所需提供之移動旅行屋(E房型一間、F房型一間)運送交付之甲方提供之展示中心據點。…」,可知依上開約定之內容,原告除需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威家公司作為展示中心及保證金20萬元外,尚另需以開業準備金90萬元所提供之E及F房型移動旅行屋,於雙方合約期間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作為威家公司帶客現場參觀之展示品之用。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證物二即威家公司官方網頁資料可知,威家公司確以系爭土地作為其展示中心地點之一,且於111年5月6日公布已將展示品置於系爭土地上架、景觀造型與整理開始進行(下稱系爭公告)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交由訴外人威家公司帶客參觀等語,應屬真實而得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為威家公司嗣後偽造、所
提單據係為其與威家公司基於系爭加盟契約而生之金流云云,然細觀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1-25頁)所載略以,「第二條 移動旅行屋規格 一、房型:E型移動旅行屋、F型移動旅行屋。」、「第六條 契約總價 本契約總價款共購置2戶,合計新臺幣90萬元。新增部份,新臺幣15萬元。」、「第七條 付款條件:一、訂單付款:1.支付總價款50%。2.旅行屋完工:支付總價款20%。3.旅行屋驗收交屋:支付總價款10%。4.場域整建完工支付20%」等情,可知除因於F房型移動旅行屋內增設室內廁所而另新增15萬元價款外,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房型及價格,與系爭加盟契約所載原告應以開業準備金90萬元提供之房型相符。復另觀原告所提單據(見本院卷第27-31頁),係於①110年6月29日支付65萬元(含保證金20萬元及開業準備金之50%即45萬元)、②110年8月3日匯付75,000元、③111年2月21日匯付21萬元、④111年5月11日匯付315,000元等情,本院參酌系爭加盟契約簽立時點及系爭公告之內容,即原告係於110年6月28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動產係於111年5月6日方安置於系爭土地上架、景觀造景於上架後開始進行等情,已如前述,並審核上開單據①中之45萬元加計②75,000元合計525,000元,為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先行支付威家公司之總價金50%、③21萬元為旅行屋完工後應給付之總價款20%、④315,000元則為驗收交屋及場域整建完工後合計應給付之總價款30%,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付款條件與時程,亦大致相符,堪信原告所提單據應係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威家公司系爭動產價款之證明,且系爭動產業經威家公司交付給原告,則原告自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至被告另以威家公司於系爭買賣及加盟契約上大章不一、及原告並非以其習慣簽名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等項為由,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為威家公司嗣後偽造云云,然縱被告上開辯詞為真,所用大章不一、或以蓋章代簽名為之,實具相同之法律效力,且與訂立法律文件之真實性亦無必然關係,況如欲偽造系爭買賣契約,威家公司自得輕易以相同之大章,或原告亦可輕易親簽其上,實非難事,是被告僅據上開理由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為嗣後偽造云云,核難採信。
⒊從而,依據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堪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可資認定。
四、綜上,系爭動產確係原告所有,原告對系爭動產之執行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附表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982號查封物品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01 移動旅行屋 1 02 移動旅行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