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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

許美麗律師被 告 李怡德

莊鼎熙(即莊正賢之繼承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2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鼎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正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怡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元,及被告李怡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被告莊鼎熙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莊正賢之繼承人」為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查明莊正賢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配偶黃筱瑛、其子女莊昀婕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其第二順位繼承人為其父莊鼎熙、其母陳綉鳳,其母陳綉鳳亦已聲明拋棄繼承,故其父莊鼎熙為其繼承人,乃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30日具狀更正被告為莊鼎熙,並於本院114年9月2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莊鼎熙應於繼承莊正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怡德連帶給付原告8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正賢於113年5月3日22時21分許,駕車搭載被告李怡德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新竹縣婦幼館增建工程工地附近,由莊正賢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鐵撬與被告李怡德徒步至工地後方圍籬,莊正賢以扳手鬆開工地圍籬之螺絲而穿越圍籬間縫隙進入工地內,並破壞1樓工務所之門窗後,與被告李怡德先後爬越門窗進入婦幼館內,共同竊取包括原告所有之電纜線2綑等物,其價值為842,000元。又莊正賢已於113年5月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配偶黃筱瑛、其子女莊昀婕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其第二順位繼承人為其父莊鼎熙、其母陳綉鳳,其母陳綉鳳亦已聲明拋棄繼承,故應由其父莊鼎熙就莊正賢所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971號判決被告李怡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另莊正賢則因已於113年5月9日死亡,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9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被告李怡德及莊正賢以上揭竊盜犯行,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其財產價值合計為84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失竊物件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李怡德與莊正賢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842,000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莊正賢已於113年5月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配偶黃筱瑛、其子女莊昀婕及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陳綉鳳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66號、2708號拋棄繼承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莊正賢之繼承人為被告莊鼎熙。則原告請求被告莊鼎熙應於繼承莊正賢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怡德連帶賠償84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李怡德自113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18-1頁)、被告莊鼎熙應自114年9月5日(於114年8月15日對被告莊鼎熙公示送達,於114年9月4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莊鼎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正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怡德連帶給付原告842,000元,及被告李怡德自113年12月7日、被告莊鼎熙自114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