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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江佳蓉訴訟代理人 黃耀弘被 告 葉匡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伍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14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7日起,使用LINE暱稱「阿澤」帳號,向原告佯稱:加入「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站活動,依指示匯款以兌換回饋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51萬元財產上之損害。

㈡、又原告因遭詐騙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從而,原告共受有7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請求被告依照民法第195條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卷第2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我也是被詐騙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卷第13-2

3、33、43-47、59-69頁)。被告固辯稱其係遭詐騙云云,然自承無證據可以提出,對話紀錄皆已遭自己刪除等語(卷第82頁),復審酌被告於刑案中已坦承犯行,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上開51萬元財產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縱因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揭之見解,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1 113年3月14日20時47分 15萬元 2 113年3月14日20時48分 5萬元 3 113年3月15日0時24分 15萬元 4 113年3月16日0時10分 10萬元 5 113年3月16日0時15分 3萬元 6 113年3月16日16時40分 1萬元 7 113年3月16日16時41分 1萬元 8 113年3月16日16時42分 1萬元 共計 51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15